发布日期:2024-01-17 浏览次数:801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庭前辩护、有效辩护、44.9万、21万
【公诉机关】P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H某
【辩护人】徐权峰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中心书记,高级合伙人
【辩护人】王颖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2022年4月19日、4月25日,被告人H某在明知S某为他人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农业银行卡及对应的手机、微信等提供给S某使用,并在转账过程中提供刷脸验证等帮助。经查共转移资金人民币44.9万余元,其中涉及电信诈骗的案件为5起,被骗资金为21.79万余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检察院以H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起公诉。
【辩护经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H某委托,指派徐权峰律师、王颖律师作为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H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法院阅卷,研读卷宗材料,了解案件情况,制作阅卷笔录,分析案件情况。
在法院立案后的第八天,辩护人接到法院通知,被告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初步量刑建议为一年8个月。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且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因此,在征得被告人及家属的同意后,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简易转普通程序申请、延期开庭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
2023年5月1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辩护人庭前依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阅卷情况,后进行了全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案例检索,认为H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本罪的客体方面来看,H某提供的银行卡是使用其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的以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银行卡的规定;
第二,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看,H某主观上不具有帮助上游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第三,检察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H某存在刷脸的行为,指控H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
第四,即便认定被告人H某的行为对S某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也应当对其认定为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
第五,即便H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低,到案后坦白、主动退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庭后辩护人继续向法院提交《H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补充辩护意见》,同时提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调研报告》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类似案例检索报告》,以说明H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23年11月30日,法院通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法院就辩护人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刷脸证据不足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就该证据进行质证开庭。经辩护人核对,当庭提出检察机关提供的刷脸流水并非本案案涉的流水,更加证明本案H某的行为更加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掩隐犯罪所得罪;
【办案结果】
2023年12月7日,法院结合辩护人的意见,最终判决H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未采纳公诉机关最开始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庭后辩护人持续跟进工作,2024年1月5日,P区法院下达执行令,辩护人的工作得到了被告人家属充分的肯定与感谢!
附:刑事判决书(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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