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3-07-19 浏览次数:1585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撤案
【办案结果】公安撤回案件
【犯罪嫌疑人】G某
【辩护人】储博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徐权峰律师团队合伙人,大型心血管病医院顾问,合肥市社会观护团成员,上海邦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专家顾问。
赵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徐权峰律师团队精英律师,安徽大学学士,东北林业大学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与保险争议部副主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5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明知“雷法”(身份不详)让其在聚名网注册聚名网账户系用于违法犯罪,其仍使用自己手机号注册聚名网账户,因注册聚名网需要实名认证,即需要上传身份证照片,因其本人的身份证丢失,无法实名认证,遂邀约正在一起玩的朋友G某,并答应后期带其挣钱。G某为了赵某带其挣钱,虽明知赵某使用其身份信息注册聚名网账户系用于违法犯罪其并未拒绝,仍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赵某,并在赵某注册过程中,配合赵某完成了聚名网账户的注册。截至案发时,涉案金额共计730余万元。
【辩护过程】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G某的委托,指派储博刚律师、赵婵律师作为本案审查起诉阶段G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存在一些关键的问题,G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的法律规定:
(一)G某并未直接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其出借身份证的行为系基于与赵某之间的同学关系,主观恶性小。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仅向同学出借一张身份证,而本案所涉及的诈骗犯罪主要是通过被害人向各个银行卡的转账来完成,G某提供身份证只是帮助账号完成实名认证,其作用和地位具有可替代性,亦非诈骗犯罪实施的关键。
(二)证明G某“明知”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以嫌疑人对于网站用途是否合法的“将信将疑”来推断主观的明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要求行为人对上游实施犯罪具有认知,并在认知的基础上帮助上游犯罪的实施,而本案中G某对于上游犯罪的内容明显不能达到“明知”的程度,第一,赵某并没有将所注册网站的性质以及注册账号的实际用途告知G某,G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以及社会经验的欠缺也未进一步去了解。第二,账号注册后,G某也没有任何机会接触账号,仍然无法了解到网站和账号的用途,期间G某有试图想了解网站用途,但是赵某并没有向其告知。
(三)即便犯罪嫌疑人G某可能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与侦查机关进行了相
应的沟通,最终侦查机关决定撤回案件,并对犯罪嫌疑人G某解除强制措施,退还保证金及扣押的个人物品。
【办案小结】
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全案卷宗,厘清案件思路,始终抱着存疑的态度积极的与案件承办人沟通,并抓住案件的特点,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虽然“全民反诈”的宣传力度已经十分强大,但仍有不少群众对诈骗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等犯罪行为缺乏认知,且不具有警惕性。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网银U盾等账户存取工具,保护好登录账号和密码等个人信息,对于废弃不用的银行卡,应及时办理销户业务,并将卡片磁条毁损,不随意丢弃;二是不出租、出借、出售个人银行卡、身份证和网银U盾等账户存取工具,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一旦发现买卖银行卡的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配合公安机关或发卡银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共同维护公平诚信的良好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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