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功取保|韦志聪律师亲办案例

发布日期:2023-04-12 浏览次数:1709

一、案情简介

Z某在大学期间做兼职,被不法分子利诱,让其通过网络帮助上家在网上协助他人购买彩票等进行违法行为,并从中获利。案发时,办案机关所认定Z某涉案金额近千万,转卖微信号上千个,获利数万元。

二、办案经过

2020年6月16日,徐权峰、韦志聪两位律师接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得指派,担任涉嫌诈骗案件Z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皖南M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Z某的辩解与陈述。

会见得知案件已经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是根据Z某陈述的案件事实,韦志聪律师认为其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会见结束后,韦志聪律师立即前往M县检察院联系承办检察官,当面提出案件不予批捕的理由以及提交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并希望检察官能够在报检察院上会讨论时,表明辩护人的观点,作出决定前能够认真考虑辩护人提交的意见以及听取Z某的辩解,并对其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在检察院作出决定前,韦志聪律师又两次前往检察院,向检察官当面提交意见并多次电话沟通,最终办案机关综合考量之后采纳辩护人的观点,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对Z某变更为取保候审。

三、办案结果

2020年6月19日,M县公安局对Z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M县看守所当日释放曾某。

(后附不予批捕意见书)


关于Z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予批捕意见书

亚律刑字2020年第69号

W市M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Z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本阶段诉讼活动。W市M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4日对Z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现又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报请贵院批准逮捕。作为Z某的辩护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人会见了曾某并充分听取了其陈述,辩护人认为,Z某虽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结合案件及其自身情况,其不符合应予以批准逮捕的情形,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将更有利于案件的侦查。具体理由如下:

一、Z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依据会见时听取Z某的陈述与辩解,曾某在上大学期间做兼职时,被不法分子诱骗利用,不法分子将国外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发给曾某看,以让曾某相信该公司网上出售彩票的行为是合法的,从而听从该公司的指示进行操作;在此期间,曾某也上网查询及询问与其联络的国外工作人员有关网上购买彩票的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得到的回复是正常、合法经营,其也亲自到该公司平台购买彩票,均能正常进出。有鉴于此,根据上述规定,Z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1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批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Z某在所涉案件中,彩民通过网上链接主动联系到Z某,然后下单买彩票,在此过程中,其与国外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以及彩民也均不认识,也未见过面,仅通过微信联络。

除此之外,Z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退一步讲,若曾某的陈述属实,即使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属于情节轻微,其在整个所谓的犯罪过程中处于帮助作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很小,犯罪情节轻微。因此,曾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根本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二、Z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其本身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如果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而没有补充移送或者移送的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首先,具体到本案,曾某涉嫌的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而且曾某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其次,截止目前,同案犯也业已归案,案件的重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而且曾某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态度良好,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所以,曾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三、恳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注意区分逮捕条件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

在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把握上,必须注意将速捕条件和存在遗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加以区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构罪即捕”现象,原因之一是将速捕条件与逮捕条件的事实及犯罪事实混为一谈,简单地将犯罪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的事实,进而又把逮捕条件的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实践中缺乏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有社会危险性,就有逮捕必要。羁押理由从本质上看属于一种主观范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等都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对于这种主观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能认定存在羁押理由。

根据上文的详细论述,本案中曾某某虽然可能存在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事实,但是因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因此,检察机关不能据此就认定曾某符合逮捕的条件。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曾某及其亲属的陈述。如果曾某及其亲属的陈述是属实的,那么曾某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为此,建议检察机关敦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对曾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顺颂

公祺!

辩护人:韦志聪律师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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