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马鞍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1-16 浏览次数: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因右髋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月余,于2018年11月5日在中医院处就诊,中医院诊断李某某患有“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病症,2018年11月12日,中医院为李某某在全麻下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李某某在手术后出现口齿不清且有加重的症状,由于李某某目前病情变化较快,有发生中风偏瘫,心脑血管意外,中医院建议若出现病情变化加重或中医院诊疗条件所限无法处理时、必要时转外院治疗。2018年11月17日,李某某转院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李某某患有“脑梗死”、“高血压I级很高危组”、“2型糖尿病”、“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李某某在2018年11月26日出院。

2021年8月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中医院对李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其脑梗死后遗留言语不清、右侧肢体偏瘫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轻微原因(参与度拟为5%-15%)。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2900元。2021年11月2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急性脑梗死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临床情况及临床评估意见确定或以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090元。李某某与中医院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某遂诉至本院。

二、争议焦点

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

一、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院在对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术前告知不够充分、明确,术后出现右下肢肌力明显下降时处置不够积极,存在一定过错,与其脑梗死后遗留言语不清、右侧肢体偏瘫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轻微原因(参与度拟为5%-15%)。本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司法的人文关怀精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中医院对李某某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计算。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31313.23元,已扣除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中医院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残疾赔偿金258054元(43009元/年×15年×40%);

3.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司法实践,李某某的误工损失可比照2020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计26320.44元(53372元/年÷365天×180天),李某某主张按25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9296.40元(154.94元/天×60天);

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

8.鉴定费14990元;

9.住宿费。虽李某某未递交票据,但根据本案鉴定需要去外地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为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

以上1-10项合计367613.63元。中医院即承担55142元(367613.63元×15%,计算至元)。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51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为69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9元,被告马鞍山市中医院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503民初289号,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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