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李某某诉华东师范大学附属芜湖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1-16 浏览次数:4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8日,原告李某某因“外伤致右足跟疼痛青紫肿胀1周余”至被告华东师范大学附属芜湖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2021年1月12日,在CSEA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并于2021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积极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定期我科门诊复查;3.随诊。2021年2月21日,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11日出院。原告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用66238.5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华东师范大学附属芜湖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患者李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22]医损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华东师范大学附属芜湖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某损害后果(延长病程、增加治疗费用)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因素。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0800元,其中原告支付5400元,被告支付5400元。后原、被告因上述医疗费承担产生争议,遂成讼。

二、争议焦点

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

(一)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华东师范大学附属芜湖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某损害后果(延长病程、增加治疗费用)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因素。具体责任大小,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时的实际情况、医疗风险、医院诊疗水平以及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

(二)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67553.6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门诊费用以及上海市朱家角人民医院的费用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立即于当地医院诊治以及进行相关复查,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治疗和案涉医疗纠纷无关,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上述费用有相应依据,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支付消融电极2950元、平衡盐冲洗液1130元、检测费35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和案涉医疗纠纷有关,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限为18天,本院予以支持540元(18日×30元/日);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期按180日计算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调整为住院治疗期即27日(18日+9日),予以支持810元(27日×30元/日);

4、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按172.29元/日支付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期按180日计算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调整为住院治疗期27日,本院予以支持4651.83元(27日×172.29元/日);

5、误工费,原告仅提交银行流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医疗损害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6300元,综合考虑原告所述职业以及其年龄情况,本院酌情按100元每日计算,误工期参照住院期间,予以支持2700元(27日×100元/日);

6、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7255.43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3176.63元(77255.43元×30%)。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师范大学附属芜湖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76.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37元,被告华东师范大学附属芜湖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65元。本案审理期间发生鉴定费用10800元(已交至鉴定机构),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400元,被告华东师范大学附属芜湖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202民初8291号,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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