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黄某诉芜湖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1-17 浏览次数:47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31日,原告黄某胸部疼痛前往被告处行胸部CT检查,被告出具CT检查报告诊断为“胸部CT平扫+后处理未见明确异常,请随访”。2020年4月8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行胸部CT检查,被告出具CT检查报告诊断为“右肺上叶占位,建议增强扫描;右上胸膜增厚”。2020年4月20日,原告前往上海市胸科医院住院诊疗,住院期间全身麻醉行胸腔镜下肺叶切除、右上叶切除,2020年5月6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肺恶性肿瘤、2型糖尿病”,出院建议为门诊定期随访;出院4-6周恢复后建议行残端放疗及全身化疗;适当营养;全休半年。2020年10月13日,原告入住被告二病区肿瘤科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疾病诊断:肺癌病,证候诊断:气阴两虚型;西医诊断:1、右肺癌术后,2、肺部感染”,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疾病诊断:肺癌病,证候诊断:气阴两虚型;西医诊断:右肺癌术后”,2020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9天)。除上述住院治疗外,原告还多次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及被告处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0660.05元。

2021年8月16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1、芜湖市中医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芜湖市中医医院与黄浩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1]医损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芜湖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漏诊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黄某右肺上叶支气管区域占位××灶变大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使患者丧失了提前诊断的机会,导致其病情进展,建议原因力大小以完全原因为宜。鉴定意见书附黄某影像片及细目照4张,显示2020年1月31日CT片中占位××灶为2.2cm×1.61cm,2020年4月8日CT片中占位××灶为2.72cm。原告黄某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840元,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840元。2022年5月19日,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被告漏诊行为导致原告病灶(肿瘤)变大损害后果所需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2年5月3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因目前无法明确漏诊行为导致原告病灶(肿瘤)变大损害后果所需的三期,不予受理并退回。

二、争议焦点

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

一、原告黄某因胸部疼痛前往被告处治疗,并行胸部CT检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黄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漏诊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黄某右肺上叶支气管区域占位××灶变大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完全原因。被告的漏诊行为导致黄某病情诊断被延误了六十余天,在延误期间,黄某右肺上叶占位××灶从2.2cm×1.61cm发展为2.72cm,导致病情进展。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产生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过错行为导致病情发展而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系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结合诊疗时的实际情况、病情发展情况、医疗风险、被告的诊疗水平以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被告对黄某因肺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黄某因肺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0660.0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并扣除医保报销部分。

2、营养费1650元,原告主张5年营养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住院天数及医嘱认定为55日(住院25日+出院30日),并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

3、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日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年护理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住院25日计算。

4、误工费56727.71元(101003元÷365日×205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确诊肺癌前一年收入为121003元,包含20000元专利奖金,考虑到专利奖金并非日常性的奖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年平均收入为10100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认定为205日(25日+6个月×30日)。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

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3037.76元,由被告承担39911.33元(133037.76元×30%)。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合计39911.3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071元、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负担399元;鉴定费19680元(已交至鉴定单位),由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负担(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鉴定费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202民初3121号,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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