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律师协会 关于建立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移送机制的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4-07-03 浏览次数:355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扎实推进四川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建立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健全检律协作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的线索移送,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将律师反映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且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线索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办理的行为。

第三条  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反映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可以将案件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三)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法律文书的;未依法告知律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未依法通知律师开庭时间和地点、宣判时间和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情况的。

(四)未依法听取律师意见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解释或扩大限制律师会见的案件范围的;会见时要求或变相要求律师提供法律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不及时安排会见的;无正当理由,不传递或不及时传递辩护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来通信的。

(六)无正当理由,违法不允许或不及时安排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以及限制律师合理阅卷次数和时间的。

(七)阻碍律师依法调查、收集、核实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对于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经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未及时通知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不处理律师申请调取办案机关未随案移送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的。

(八)律师被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或者被非法拘禁等非法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违法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违法处以罚款、拘留的。

(九)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阻碍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形。

第四条  律师认为其执业权利受到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除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申诉或者控告外,也可以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专区”、12309检察服务热线或者12309检察服务中心,向办案机关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五条  律师以执业权利受到侵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律师协会通报案件基本情况。

第六条  申诉或者控告一般应当书面提出,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提出。

律师在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同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担任辩护人的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口头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补充提交书面材料。

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律师执业证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对身份证明,接收材料的单位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担任辩护人的证明材料是指律师事务所所函和授权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或者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等书面文件。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移送线索材料时,应当制作并同时移送《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移送函》《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移送材料清单》。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对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依法受理办理;对属于本院管辖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律师、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应当补齐的全部材料名称;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律师、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移送的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应于十日以内办结并于作出处理决定后两个工作日以内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律师本人和移送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律师提出的阻碍其执业权利案件,应当在十日以内办结并于作出处理决定后两个工作日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答复律师本人,并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通报四川省律师协会。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检察院办理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期限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或者控告,经依法查证情况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在书面答复律师的同时,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共同做好释法说理、息诉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切实落实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围绕律师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共同解决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移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临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联系解决阻碍律师执业权利的紧急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积极推广12309中国检察网、12309检察服务热线、12309检察服务中心等控告申诉途径,加大对检律协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等工作的宣传,促进新时代检律良性协作互动,不断提高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治化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对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建立台账,指定专人负责案件线索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各机构部门间的沟通、配合、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律师控告申诉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应当严格控制知悉和使用范围,非经法定、规定程序及事由,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信息不得用于案件办理工作外其他用途。工作人员存在违纪违规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和四川省律师协会共同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丨四川检察微信公众号

         四川省检察院第十检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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