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24-05-06 浏览次数:418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令第4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羁 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节 撤 案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执行驱逐出境。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与公安、保密、监狱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共同维护国家安全。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严格执行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四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国籍确认、通知通报等工作,落实相关办案要求。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任何组织和人员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依法提出检举、控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第十七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犯罪嫌疑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九条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管辖。
第二十条 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国家安全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外交机构内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由其派出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在国际列车上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第二十五条 多个国家安全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第二十六条 对于管辖不明确或者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国家安全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情况,由异地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由国家安全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国家安全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在收到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指定其他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
对于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国家安全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侦查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他机关管辖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其他机关协调案件管辖。主罪属于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为主侦查;主罪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由其他机关为主办理,国家安全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配合接受调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决定;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前款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权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二条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应当提供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联系方式。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因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允许,但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制作法律援助通知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
(二)犯罪嫌疑人是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犯罪嫌疑人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
值班律师应约会见在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国家安全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部门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的,经办案部门许可,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并经办案部门许可,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国家安全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国家安全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国家安全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五十一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办案部门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或者交付执行监视居住时,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凭国家安全机关的许可决定安排律师会见事项。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告知联系人员及方式。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及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有碍侦查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和辩护律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五条 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安排辩护律师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部门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预约会见,应当由辩护律师本人进行。
第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在提出会见申请时一并提出,并在参加会见时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翻译人员参与会见决定书,并通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依法应当予以回避、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不得担任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应当持国家安全机关许可决定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安全顺利进行。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国家安全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传递违禁品、药品、纸条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法律和会见场所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或者会见场所的有关规定及前款要求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终止本次会见,暂扣传递物品、通讯工具,及时通报该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材料原件,提交材料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国家安全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
第六十二条 对于辩护律师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六十三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或者提出证据材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辩护律师告知国家安全机关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反映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认为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向该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投诉的,受理投诉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调查。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辩护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办案部门予以纠正,办案部门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八条 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报请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指定其他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的下级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涉嫌犯罪的辩护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纪律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查封、扣押、提取、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并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记录、存储、传递、查阅、摘抄、复制相关证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护证据的具体内容和来源。
第七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国家安全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时,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或者签名。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七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取证据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查点清楚,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一份交证据持有人或者保管人,一份附卷备查,一份交物证保管人。
调取证据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视听资料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规定开展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七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
第八十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程序、计算机网络设备运行日志记录等电子文件。
第八十一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方法、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并保证所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八十二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对原始存储介质予以封存,不得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剪裁、拼凑、篡改、添加。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储存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应当收集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与原始存储介质相关联的证据材料,并在笔录中记录。
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封存后,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被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分别封存。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存储的数据、网络传输的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案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会造成电子数据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关闭电子设备会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的;
(五)需通过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排查可疑存储介质的;
(六)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应用程序关闭后,没有密码无法提取的;
(七)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八)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第八十四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八十五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相关电子设备:
(一)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与电子设备分离;
(二)在未确定是否易丢失数据的情况下,不能关闭正在运行状态的电子设备;
(三)对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被远程控制的,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
(四)保护电源稳定运行;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保护措施。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在有关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相关操作,不得将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确因情况特殊,需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安装原因。对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数据压缩的方法和压缩后文件的完整性校验值。
第八十六条 对无法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无法一次性完成电子数据提取的,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封存并交其持有人、提供人保管。
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始存储介质,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解除封存状态,不得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接入网络,不得对其中可能用作证据的电子数据增加、删除、修改。必要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保持网络信息系统处于开机状态。
对由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保管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
第八十七条 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形的,可以进行网络远程勘验。网络远程勘验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见证人,并按规定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情况。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采用屏幕录音录像或者录像机录音录像等方式,录音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
网络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远程勘验笔录,详细记录远程勘验有关情况以及勘验照片、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由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多次远程勘验的,在制作首次远程勘验笔录后,应当逐次制作补充的远程勘验笔录。
第八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必要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提出要求,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九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搜索、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电子数据检查。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或者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像。
检查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条 进行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原始存储介质数据的完整性。有条件的,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侦查实验使用的电子设备、网络环境等应当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情况一致或者基本一致。电子数据侦查实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信息。
进行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使用拍照、录像、录音、通信数据采集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客观记录实验过程,并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一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由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制作电子数据的清单应包括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
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制作远程勘验笔录并注明相关情况,可以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四)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
第九十三条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应当出具说明。
第九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十五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并附文字说明,载明复制份数,无法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等内容,由制作人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签名。
第九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九十八条 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对排除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对物证、书证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要求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庭作证的人员,适用证人保护的有关措施。
第一百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障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一百零四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第一百零六条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传证。
执行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签名、捺指印。
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
执行拘传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零七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八条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拘传期限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未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对于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一百一十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国家安全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人不得向任何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有针对性地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有关情况后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三)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四)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五)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并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一百二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证人不愿意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发现或者被告知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查证属实后,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国家安全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罚款数额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没收部分保证金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此决定书到银行领取剩余的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取保候审期间,国家安全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或者取保候审期满,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由国家安全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需要监视居住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国家安全机关保存。
第一百四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具结悔过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监视居住期间,国家安全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或者监视居住期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
执行拘留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行拘留时,应当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责令其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国家安全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就近的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五十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无法通知或者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于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看守所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被拘留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间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通知看守所和被拘留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五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国家安全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随卷移送。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
第一百五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恐吓滋扰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严重妨碍侦查正常进行的;
(十)有其他依法应当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形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恐吓滋扰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有其他依法应当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形的。
第一百六十条 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通知补充侦查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并将补充侦查的案件材料及时送人民检察院。
国家安全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六十二条 补充侦查期间正在执行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三日内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如果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执行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时,应当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其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于被逮捕的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国家安全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国家安全机关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国家安全机关予以纠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羁 押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需要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变更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说明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变更羁押期限意见书,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变更羁押期限意见书,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可能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国家安全机关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凭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送国家安全机关看守所寄押,看守所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八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八十二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部门处理。
对于妇女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国家安全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应当制作有关法律文书,通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解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部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章中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犯罪嫌疑人无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确认并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将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九十五条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材料中注明,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行政机关、其他侦查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相关受案手续。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不属于国家安全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立 案
第二百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案件线索,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立案决定书,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制作不立案通知书,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或者控告人。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执行。案情重大、复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国家安全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之日起七日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国家安全机关予以立案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国家安全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零四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国家安全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国家安全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机关;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二百零五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国家安全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撤 案
第二百零六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二百零七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第二百零八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层报国家安全部,由国家安全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报请撤销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根据前款规定撤销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移送案件的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二百一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能够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二百一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应当保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申诉人、控告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纠正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百一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讯问室进行。下列情形除外: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二百一十八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后,应当责令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
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国家安全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百一十九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二百二十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二百二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履行的诉讼义务,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二十五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二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提出下列情况的,应当予以核实:
(一)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国家安全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罪行的;
(二)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笔录中修改的地方应当经犯罪嫌疑人阅看、捺指印。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注明日期并捺指印。
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中签名。
第二百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书写亲笔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注明书写日期,并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二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同步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二百三十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认真核实;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实情况附卷。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一条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及时制作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经核实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到国家安全机关提供证言。
在现场询问证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
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告知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泄露国家秘密应负的法律责任。问明和告知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
第二百三十五条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拘禁、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文件、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图像等。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持有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百三十九条 勘验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二百四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生理状态或者伤害情况,侦查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方法。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后,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四十五条 进行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搜查结束后,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决定强制搜查,并记录在案。
第二百四十八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侦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五十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在现场勘查、执行拘留、逮捕、搜查时,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负责人决定。执行扣押后,应当按前款规定及时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百五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签名。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查点清楚,当场制作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一份交持有人或者保管人,一份附卷备查,一份交物证保管人员。
对于持有人、保管人无法确定或者不在现场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于应当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财物的,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在查封清单中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
国家安全机关查封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应当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尽量不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百五十四条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需要查询不动产权属情况的,应当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国家安全机关侦查人员到自然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查询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提交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自然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查询事项。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并复制的有关书面材料,由权属登记机构或者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加盖印章。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提供查询结果。无法查询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五日以内书面告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百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当场密封,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不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以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查封、扣押的贵重物品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
对于需要启封的财物和文件,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共同办理。重新密封时,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记明时间。
第二百五十六条 对于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应当移送相关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于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运营者将有关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百六十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运营者;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涉案财物,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二百六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
第二百六十四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财产通知书或者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和其他单位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涉案账户较多,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不同地区,或者分属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机关需要对其集中查询、冻结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办案地国家安全机关指派二名以上侦查人员持相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通过有关银行和其他单位办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和其他单位协助办理。
第二百六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第二百六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权利人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国家安全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银行和其他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
第八节 鉴 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指派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或者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需要聘请鉴定人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
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七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可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
对于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七十八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七十九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八十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第九节 辨 认
第二百八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被害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八十三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八十四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八十五条 辨认时,应当首先让辨认人说明被辨认对象的特征,并在辨认笔录中注明,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或者物品已经损坏、变形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二百八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辨认笔录和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一并附卷。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二百八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补办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立即停止技术侦查措施,并仍应补办手续。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八十九条 技术侦查措施包括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九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期间,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九十一条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百九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
第二百九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于涉及给付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九十六条 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或者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国家安全机关发布。
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第二百九十九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三百条 国家安全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百零一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边控手续。
第三百零二条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三百零三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方式发布。
第三百零四条 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抓获或者死亡,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三百零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第三百零七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三百零八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百零九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分别装订立卷。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卷时,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三百一十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
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制作换押证并随案移送。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层报国家安全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国家安全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国家安全机关抓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百一十三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百一十四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对于达成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发给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予以解除。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三百一十七条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国家安全机关补充侦查的,国家安全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将有关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向国家安全机关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通知国家安全机关补充移送、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对已移送的电子数据进行补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后三日以内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三百二十条 对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国家安全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百二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百二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第三百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依法及时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被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按时将其移交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执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于依法留所服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百二十九条 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并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三百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一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国家安全机关或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制作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于留所服刑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属于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由犯罪地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属于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由犯罪地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留所服刑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三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三百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四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或者办案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四十三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百四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四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和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造成二次伤害。必要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员协助。
第三百四十六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国家安全机关意见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五十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国家安全机关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三百五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于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国家安全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逃匿”。
犯罪嫌疑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三百五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属于“其他涉案财产”。
第三百五十六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五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百五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家安全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合作。
第三百五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百六十条 本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安全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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