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可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欺骗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发布日期:2024-04-10 浏览次数:671

人民法院案例库

1、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案——融资行为中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03-1-167-014

裁判观点:融资行为是判断被告人履约意愿的重要方面,当被告人的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真假未辨时,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2、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合同诈骗案——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入库编号2024-03-1-167-003

裁判观点:被告人不仅在收到加盟费后将绝大部分资金按照分成比例转给线上招商公司,留于公司运营的资金已所剩无几,加盟方在遭受损失后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而且在收到大量客户投诉后仅留下几名售后人员稳定客户情绪,之后迅速更换品牌和公司,切断与之前公司品牌的联系,将大量员工带至新公司,用新品牌以类似的方式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招商加盟活动,无任何损失弥补的能力和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加盟费的主观目的。

3、李某胜合同诈骗案——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入库编号2023-16-1-167-003

裁判观点:在本案中,根据李某胜供述,其因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支付剩余货款存在争议,待争议解决后再行付款,未履约原因应具有正当性,属于平等主体协商调节范围内的行为,即使未履约,仍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4、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诈骗行为的甄别与认定入库编号2023-04-1-222-014

裁判观点:诈骗行为的认定。“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应当客观审查欺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三项审查要点:一是欺骗内容。行为人是否针对被害人作出财产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包括标的物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及其构成等)进行欺骗。二是欺骗程度。行为人是否隐瞒救济可能性之事实,或者虚构具有救济可能性之事实(虚构经济实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障碍拖延退款),致使被骗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三是欺骗后果。行为人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或难以发现真相。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第 1342 号

裁判观点: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法律适用应遵循一般的法理,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满足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刑法不是万能法,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刑罚是只适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2、《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

裁判观点: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

普天大有公司这样做,是为了短时间内获取资金,是形势所趋。在其理念中,公司只要维持正常经营,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偿付唐某的债务,如再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确定合同履行的方式以及违约金损失的赔偿等。可见,本案中普天大有公司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显。

中国裁判文书网

赵明利再审改判无罪案((2018)最高法刑再6号)

裁判观点: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


因此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整理:王林娟

排版:王林娟

审核:徐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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