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纠纷案件,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3倍赔偿?
发布日期:2023-03-29 浏览次数:553
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案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裁判要点
1. 医疗美容侵权责任纠纷应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
2. 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 对未被评定伤残等级的被侵权人,可结合案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基本案情
邹某诉称:自己曾做过眼袋整形术,为了追求完美,于2015年12月来到M医疗美容诊所进行“双侧下睑修复术”,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情况。此后,其前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合计747 030.2元。
M医疗美容诊所辩称:我方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邹某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M医疗美容诊所为邹某行“双侧下睑修复术”。2019年4月18日,邹某因“双侧下睑形态不满意3年余”就诊其他医院并行“腹部脂肪抽吸术+双侧下睑自体脂肪移植修复术”,术后诊断为:双侧下睑形态不良,下睑术后。
关于损害后果,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邹某的损害后果、医美机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认定:
(一)M医疗美容诊所在对被鉴定人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中未见术前设计、计划等的沟通记录,并未做到术前医患沟通达成美学一致,存在沟通不充分,风险告知不充分;2.医方为患者行双下睑修复术,术后出现双下睑及卧蚕消失、局部凹陷等并发症,应视为与医方手术存在关联;3.医方为患者行双下睑修复术,术后出现双眼下睑皮肤稍松弛,下睑及卧蚕消失、局部凹陷等并发症,考虑与画线时未精确测量或两侧皮肤去除组织宽度不一致等情况有关,因此应视为患者术后眼睑损害情况与医方手术存在关联;4.未将患者检查照片存于病历中,病历记录不完善。
(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第4项与被鉴定人邹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与被鉴定人邹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被鉴定人邹某的目前情况不宜评定伤残等级。
(四)被鉴定人邹某的误工期可考虑为90-120日。
(五)被鉴定人邹某的护理期可考虑为20-30日。
(六)被鉴定人邹某的营养期可考虑为30-45日。
(七)被鉴定人邹某的后续治疗:被鉴定人目前眼睑遗留的疤痕可应用相关药物淡化、软化瘢痕,无其他特殊后续治疗。
鉴定机构出具说明函,以“鉴于医方存在上述过错行为,尤其沟通上的不足,直接影响求医者对手术效果的满意程度,而这也是美容手术效果评价的一个重要指标”为由,建议“医方占主要原因”。
二审中,为进一步查明案情,确定邹某的损害后果,二审法院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交邹某自2015年12月28日后又进行了六次就诊的相关材料作为鉴定材料,要求鉴定机构进一步确认该次手术对邹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该后果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该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并说明被鉴定人邹某的目前情况不宜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因。
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坚持其此前鉴定意见,认为:
1.美容手术的损害后果与普通医疗不同,美容手术造成患者不满意、没有达到预定的目标就是损害后果之一,患者自述的术后出现外眼角畸形紧小圆钝,不对称,疤痕凹陷,下睑因切短强行提拉弧度弓形改变,下沉露白,眼袋松垂,无眼苔等问题都是损害后果,以及由此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都属于损害后果。
2.补充的鉴定材料均是患者在医方手术后的就诊病历,在医方手术后再次手术会改变患者的术后状态,因此会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影响,而本案伤残等级的评定是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因此上述材料对本案鉴定结论不会造成影响。
3.鉴定机构在当时评定时,考虑患者的情况已不是医方手术的结果,即被鉴定人行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主因“双侧下睑形态不满意”又再次行“腹部脂肪抽吸术+双侧下睑自体脂肪移植修复术”治疗,改变了医方手术的后果,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的情况不宜评定伤残等级。
关于欺诈行为一节,邹某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该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分别为京工商朝处字(2015)第3505号处罚决定书、京工商平处字(2017)第1100号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朝处字[2017]第1894号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朝处字[2019]第269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幻颜美容诊所因虚假宣传、违法广告被多次行政处罚。
其中,京工商朝处字[2019]第269号处罚决定书载:“……当事人主营医疗美容,自2017年2月以来,微信公众号发布‘北京来美安(M医疗美容诊所曾用名)是国内唯一一家专业眼部整形修复的国际连锁机构;中国眼整形修复第一品牌……’的广告,自2017年6月以来,在其网站发布:‘北京来美安专注于整形修复……M医疗美容诊所医学美学理念无与伦比的细腻技术每天实时直播手术过程见证上万例成功……眼整形修复的终结殿堂二十年专精于一……’的广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发布的广告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M医疗美容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邹某医疗费六万八千一百八十四元、营养费一千零八十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元、住宿费四千元、交通费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二、M医疗美容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邹某三倍损失十六万八千元;三、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M医疗美容诊所不服一审鉴定结论并称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遂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M医疗美容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邹某医疗费五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营养费八百一十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误工费八千四百元、住宿费三千元,交通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四、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该诊所本次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对邹某造成了何种损害后果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二是邹某在本次诊疗行为中是否属于消费者,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关于该诊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邹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及邹某后续修复费用、治疗费用等,一审法院委托了Z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医疗鉴定,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看,鉴定机构在一审时没有准确说明本次诊疗行为给邹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遂在二审中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并给予说明。现鉴定机构已确定了本次诊疗行为对邹某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该诊所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对不宜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因给予了说明。同时,鉴定机构在确定该诊所应承担责任比例时,建议对在本次诊疗后又继续到其他医院诊疗的患方,由于损害后果有所改变,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应当与没有再做手术,且已评定伤残等级的患方情况有所区别。
根据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法院经综合评断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占主要原因的认定正确。对于过错责任的承担,由于邹某在本次手术后又进行过六次治疗,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考虑患者的情况已不单纯是医方手术的结果,即被鉴定人行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主因“双侧下睑形态不满意”又再次行“腹部脂肪抽吸术+双侧下睑自体脂肪移植修复术”治疗,改变了医方手术的后果,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的情况不宜评定伤残等级。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80%的比例判令该诊所给予赔偿,比例过高,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确认该诊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该诊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鉴于邹某手术后又多次就医,鉴定机构无法对其在本次手术中的伤残等级给予评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亦予以酌减,确定该诊所赔偿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该诊所对鉴定结论质疑一节,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选择Z司法鉴定所为本次司法鉴定机构,该选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正当。其次,二审中法院充分听取了该诊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及中国整形美容协会陈述的意见,对于原鉴定报告中的疑问,法院也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说明。再次,对于鉴定机构要求邹某再次查体时,邹某未予参加的情况,法院注意到当时正值疫情期间,而且邹某在鉴定之初已进行过查体,鉴定机构留存着当时邹某查体的资料,鉴定机构可以参考其留存的查体资料做出评判。
另外,鉴定机构认为该诊所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术前沟通不充分,在美学上没有与邹某达成一致,风险告知不充分。2.对于再次就诊的患者,鉴定机构是参考术前该诊所对患者情况的描述、术后患者去其他机构就诊时病历中对患者病情的描述,同时结合患者身体状况综合评断认定该诊所存在主要过错。3.该诊所作为专业美容医疗机构,其留存的手术医疗病历不完整。
基于上述情况,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适当,应予认定。该诊所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该诊所作为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仅仅是治疗和矫正,更多的是满足就医者自身美容的需要。而邹某作为健康人士,为了满足自身对美的追求,接受该诊所提供的服务,邹某属于消费者;该诊所作为营利性机构,以利益最大化为商业目的,属于经营者。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本案适当。
对于该诊所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一节,法院认为,从法院调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看,该诊所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处罚内容涉及该诊所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擅自发布医疗技术、诊疗方法,广告内容没有权威机构认定,广告语不真实,发布的广告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邹某接受该诊所的医疗美容服务也是受到了上述广告内容的误导和影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诊所为邹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存在欺诈,判令给予邹某三倍赔偿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们对美的追求,医美行业呈现井喷式发展,但在利益的驱动下,部分医美机构虚假宣传、诊疗行为不规范,导致相关纠纷频发。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该类案件中医疗美容机构诊疗行为是否适用医疗机构相关要求,是否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就诊人予以惩罚性赔偿,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也存在分歧。该案例以上述问题为焦点,结合已有的关联法律规范和法理基础,不仅就其法律适用进行了分析,也对该责任比例考量因素进行了明确,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将医疗美容侵权责任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加重医美机构提供证据的责任。
医疗美容是指采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方式对人体容貌和形态进行修复和再塑的美容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因此,作为新兴的美容型医疗诊治主体,医美机构必须遵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执业或从业的要求,充分保障就诊人的知情权,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临床诊疗规范,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要求书写和保管病历,重视诊疗过程的记录、留痕,保证相关医疗文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术前详细说明医疗措施及相应风险,并取得就诊人的明确同意。
由此可见,医疗美容机构亦属于医疗机构。病历是患者疾病发生、发展、诊断、治疗情况的系统记录。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要求书写和保管病历。司法实践中,医疗美容机构机构病历书写不规范、不详细问题突出,如对患者术前状态、诊疗方式、风险告知、术后预期效果等内容不记、漏记或记录过于简单,甚至存在病历内容前后矛盾等情况,而一旦发生纠纷,因病历记录不完善容易导致双方就个别语句理解容易产生歧义,导致相关医疗行为的损害后果等相关事实难以查明。
需特别说明的是,医疗美容行为不同于一般诊疗行为,其术后效果多为主观评价,容易受到自身喜好、审美趋势及他人评价的影响,所以医疗美容机构应就术后效果与就诊人进行充分沟通,达成美学一致并并明确记录于病历中。因此,本案审理中,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指出医美机构存在术前沟通不充分、风险告知不充分、医患双方未达成美学一致、对患者术前情况描述不详细、诊疗方式方法记录不全面、病历记录不完善等过错,其作为医疗机构,因上述过错应对就诊人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案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美容就医者往往会以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欺诈、虚假宣传为由,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实践中,这一问题也尚未达成共识,有观点认为医疗美容纠纷已有《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予以规范,不应再单独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观点认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更有利于规范医疗美容市场,。
对该问题,法院认为,对于非治疗的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而言,医疗美容行为往往并不具有公益属性,美容就医者为了追求美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而医疗美容机构接受就医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具有经营者的特征。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服务不同,医疗美容服务的是健康人士,多为具有较高消费能力,追求更高生活质量的社会群体,医疗美容机构通过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满足就医者对“美”的追求,营利性特征较为明显。因此,从医疗美容服务的本质属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看,医疗美容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美机构如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需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就诊人予以三倍赔偿。
具体到本案,医疗美容行为属于医疗行为,医疗美容广告亦属于医疗广告,应严格执行《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按照审查核准的内容发布医疗广告,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该诊所曾因广告发布问题四次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法院认为该诊所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就诊人受此影响而接收其服务,故法院认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判决该诊所对就诊人手术费予以三倍赔偿,该判决加重了医美机构的赔偿责任,督促其规范营销宣传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对未被评定伤残等级的被侵权人,可结合案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美容就医者一般要求医疗美容机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构成伤残或死亡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争议;但对于未构成伤残的,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数额,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对于未构成伤残或死亡的,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法院认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应拘泥于是否构成伤残,而应当综合考虑就诊者的就诊情况及最终的损害后果,是否会给就诊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来判断。
具体到本案,医疗美容失败必然会对就诊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法院结合诊所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以及是否能对医疗机构起到警示震慑作用等因素综合考量,部分支持了就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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