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谢某某诉祁门平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1-09 浏览次数: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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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1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2日,谢某某在家中卫生间不慎摔倒,右肩部疼痛活动障碍,自行购买膏药外贴后疼痛无明显好转。2020年9月24日,谢某某入祁门平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高血压病。2020年9月30日,祁门平安医院对谢某某行右肩袖重建术+病变滑囊切除术。2020年10月20日,谢某某出院。2021年5月18日,谢某某因肩部疼痛难忍、伤口不愈合,其再次入祁门平安医院就诊,行右肩关节清扩创+异物取出术。2021年6月10日,谢某某再次出院。同时,祁门平安医院同意并替谢某某支付了此次诊疗的2714.58元个人医疗费部分。至今,谢某某共住院治疗49天(26天+23天)。


二、争议焦点

1、医疗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2、相关损失如何认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由谢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祁门平安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谢某某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谢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作出鉴定。2022年1月30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医方祁门平安医院在对患者谢某某行右肩袖损伤术后出现局部感染的情况后,存在抗生素使用等不规范,医方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医方对患者谢某某右肩关节术后康复锻炼未尽详细明确的交代,也存在诊疗缺陷。医方诊疗行为缺陷与患者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3%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诊疗行为缺陷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二、患者谢某某外伤致其右肩袖损伤,经祁门平安医院手术治疗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致残程度为十级。三、患者谢某某误工期限以受伤术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受伤术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受伤术后180日为宜。同时,谢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325元(12325元+3000元)。


法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谢某某因右肩袖损伤在祁门平安医院处就诊,谢某某、祁门平安医院间的医患关系成立。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医疗损害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鉴定意见,祁门平安医院在对谢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与过错,且与谢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谢某某就诊时的实际情况、医疗风险、医院诊疗水平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祁门平安医院应对谢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谢某某自行承担。

二、关于谢某某的相关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对谢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谢某某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对谢某某的护理费的计算问题。现谢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护理支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本地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54.94元/日来计算,护理时间按49日计算,对其出院后护理费按照90元/日来计算,护理时间按41日计算,对谢某某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对谢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现谢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来佐证其真实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的平均工资146.22元/日来计算,误工时间按180日计算,对谢某某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谢某某提出的将其自第一次入院手术至第二次入院手术完成期间8个月的时间纳入误工期的诉请,因鉴定意见已明确其误工期限,该诉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现谢某某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于谢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

5.关于对谢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谢某某的伤残情况,对谢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6.关于对谢某某的交通费的计算问题。按照谢某某实际就诊需要支付的交通费,对谢某某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7.关于谢某某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对于谢某某已支付的诉讼费用,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对于谢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考虑到本诉讼系祁门平安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引发,本院酌情确定祁门平安医院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一半

综上,对谢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日×49日)、护理费11282.06元(154.94元/日×49日+90元/日×41日)、误工费26319.6元(146.22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86018元(43009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4769.66元。上述各项损失,由祁门平安医院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祁门平安医院应赔偿谢某某营养费等损失53907.86元。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门平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3907.86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负担909元,由被告祁门平安医院负担600元;鉴定费153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7662.5元,由被告祁门平安医院负担7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024民初1095号,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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