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赵某等诉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1-08 浏览次数:4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2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系刁某妻子,原告刁某1系刁某儿子,原告刁某2系刁某女儿。2018年8月27日9时3分,刁某因左侧面部麻木1月,外科行头颅MRI检查提示:颅内梗死灶,小脑占位可能,经休息后未见明显改善,拟诊“脑梗死”收住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神经内科。入院诊断:1、颅内占位性病变,2、脑梗死,3、高血压2级,很高危。2018年8月31日,刁某MRI扫描诊断:脑干及左侧桥壁占位,考虑胶质瘤可能;脑干、双侧脑室旁白质及基底节区多发缺血症、梗死灶;脑退变;脑部MRA未见明显异常。

因患者及其亲属要求出院,到外院进一步治疗,刁某于2019年9月16日11时出院,并于2018年9月17日9时26分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入院诊断:1、左侧桥壁肿瘤,2、高血压病。2018年9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在全麻下对刁某行左侧桥臂肿瘤切除术,术后复查头颅CT及头颅MRI提示:肿瘤切除完全。术后病理结果未回。2018年9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快速病理诊断:左侧桥臂肿瘤:倾向恶性肿瘤,不排除外淋巴瘤。刁某于2018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根据术后病理结果,尽早就诊于放疗科、肿瘤科,行后续治疗。2018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出具病理诊断报告单,载明:左侧桥臂(肿瘤):淋巴细胞显著增生,形态比较成熟,结合免疫组化及基因重排结果,考虑为非肿瘤性炎性病变。

2018年11月22日,刁某在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头颅MRI诊断:脑干、左侧桥臂及小脑半球占位性病变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左侧脑室旁白质区急性脑梗死,双侧大脑半球白质多发缺血、梗死灶。2018年11月30日14时53分,刁某近1周感右侧肢体无力加重,不能行走,伴有饮水咳嗽,为求进一步治疗,拟诊“颅内占位性病变”收住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神经内科重症监护室,入院诊断:1、颅内占位性病变(非肿瘤性炎性病变),2、多发性脑梗死,3、高血压3级(很高危),4、肺部感染。刁保山入院后治疗,12.1及12.7两次病情加重,12.4气管切开。2018年12月13日15时30分,刁某自动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为深昏迷,机械通气持续应用,自主呼吸消失,脑干反射消失,出院诊断:1、颅内占位性病变(非肿瘤性炎性病变),2、多发性脑梗死,3、高血压3级(很高危),4、肺部感染,5、多脏器功能衰竭。2018年12月15日,刁某被火化。2018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对刁某左桥臂切片会诊,2018年12月18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具病理会诊意见:考虑为淋巴组织增生性病变,不除外中枢神经系统淋巴瘤样肉芽肿。


2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

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在术后病理与临床医生诊断和术中病理出现截然相反结论时,未能分析原因,谨慎判断,而是草率地给出“非肿瘤性炎性病变”这一排他性结论,导致患者无法得到有效的后续治疗。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在患者病情急速恶化发展的情况下,依然坚持“继续予以促进神经功能康复等处理”,未能根据病情进展积极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两被告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1.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辩称,被告诊疗行为规范,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2.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辩称,① 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患者于2018年12月15日火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权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截至2019年年底本案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早提出诉讼时间为2021年4月6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② 患者并非在医院内死亡,2018年12月13日下午三点半患者自动出院,并非原告所称的2018年12月13日下午四点宣布死亡,因为患者并非院内死亡,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尸检告知问题;③ 被告提供的诊疗并无过失,原告所称过失,仅系其个人观点,无科学依据。

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刁保山火化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21年4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检材质证后,先后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以委托事项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均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刁某1、刁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9元,由原告赵某、刁某1、刁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302民初12504号,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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