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陶某1诉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1-03 浏览次数:4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基本案情

2018年9月3日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处治疗,诊断右侧鼻部肿物,9月6日被告对原告在全麻下行鼻肿瘤切除+鼻部分缺损修复,9月8日原告出院。

2020年6月18日至6月20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软组织恶性肿瘤(横纹肌肉瘤);2020年7月10日至7月12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软组织恶性肿瘤(横纹肌肉瘤,复发);2020年8月4日至8月6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头部恶性肿瘤(横纹肌肉瘤,复发);2020年9月24日至9月30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头部恶性肿瘤(横纹肌肉瘤,复发);2020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头部恶性肿瘤(横纹肌肉瘤,复发);2020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头部恶性肿瘤(横纹肌肉瘤,复发);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头部恶性肿瘤(横纹肌肉瘤);2020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头部恶性肿瘤(横纹肌肉瘤)。

202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头部恶性肿瘤(横纹肌肉瘤)。2021年2月21日至2月23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头部恶性肿瘤(横纹肌肉瘤)。2021年3月12日至3月26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附属第九医院治疗,诊断:鼻恶性肿瘤(右鼻翼硬化性横纹肌肉瘤);2021年3月30日至4月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头部恶性肿瘤(横纹肌肉瘤)。2021年4月23日至4月25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头部恶性肿瘤(横纹肌肉瘤),和原告在其他医院进行住院、门诊治疗。

2021年10月29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2022年1月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东南司鉴中心(2021)皖医损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对患儿陶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儿的治疗,与患儿横纹肌肉瘤本次复发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同等原因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430元。


2争议焦点

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治疗,造成病情复发,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被告当初对原告的病情诊断错误,导致原告未能得到正确治疗,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513.39元[医药费108154.2(住院费用73765.61元+门诊费用343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20950元(419天×50元/天)、护理费100440元(234天×155元/天×2人)、住宿费19122.58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61066.78元,按50%比例计算为130083.39元(261066.78×50%),和鉴定费21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情况属实。2、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计算没有依据,鉴定结论只是认定被告延误了原告治疗,但基础疾病并不是被告导致的,被告只承担延误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从2018年9月3日住院至2018年9月8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系治疗基础疾病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只承担2020年6月8日以后原告在上海华山医院治疗的费用。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当只能计算一个人,期间是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的费用;有护理费就不应当有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其他按照50%比例进行计算。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8年9月3日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处治疗,9月6日被告对原告在全麻下行鼻肿瘤切除+鼻部分缺损修复。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诊断是否有过错及该过错与原告的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因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案中,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对患儿陶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儿的治疗,与患儿横纹肌肉瘤本次复发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同等原因为宜。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包括门诊治疗费用、住院治疗费用和外购用药费用),共计78742.92元(61879.75+11853.17+5010),该费用是原告自2020年后在相关医疗机构治疗和外购用药而产生费用,应计算至原告损失范围。2、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48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被告已确认截止2021年8月10日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损失按5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由于原告在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能正常住院治疗,而在上海租房治疗病情的特殊情况,原告由此而产生的住宿费用19122.50元,应计算至原告的损失范围。5、交通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多次往返含山至上海和原告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1430元,该费用应计算至原告的损失范围。

3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赔偿原告陶某1的各项损失90847.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原告陶某1负担1575元,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负担1035元。


案件来源: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181民初563号,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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