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鲍某诉安中医一附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1-02 浏览次数:413

以案释法 NO.1 鲍某诉安中医一附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基本案情

2019年9月7日,鲍某因发作性头晕1年余到安中医一附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1.后循环缺血,2.高血压(3级,很高危),3.肝功能异常。入院时情况:患者因“发作性头晕1年余”入住神经内科。患者于1年前日常生活中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头晕,呈昏沉感,全身疲乏感,每次持续1小时左右,自诉头晕与体位改变无关,开始未予以重视,后头晕症状反复发作,2018年7月就诊于神经内科门诊,予以中药等药物治疗(具体治疗药物不详),自述服药后症状明显改善。1周前患者再次出现头晕发作,休息后未见明显好转。拟“后循环缺血”收住入院。病程中患者头晕,全身疲乏。住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以改善循环、促进脑代谢等治疗。

2019年9月20日行全脑血管造影术,术中见左侧颈内动脉起始段中度狭窄约70%,远端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mTICI0级,行“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血管再通术”,术中出现烦躁不安,意识障碍。后患者意识障碍进一步加重,急诊复查颅脑CT提示:左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旁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蛛网膜下腔出血。急诊全麻下行“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转外科ICU予机械通气、脱水降颅压、营养神经、抗感染、气管切开、腰大池置管引流等综合治疗,后医院予脱水降颅压、抗感染、营养脑神经、改善脑循环、化痰、预防癫痫、促醒、加强营养支持,监测血压血糖,配合针灸、推拿及高压氧等综合治疗;2020年1月15日在全麻下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020年3月2日在全麻行“左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出院西医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左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2.蛛网膜下腔血;3.颅内感染;4.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血管再通术后;5.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6.肝功能异常:7.交通性脑积水;8.气管造口态;9.肺部感染;10.泌尿系结石伴肾积水:11.泌尿道感染;12.应激性糖尿病;13.v-p分流术后;14颉骨缺损修补:15.左侧颈内动脉起始部动脉瘤;16.××特异性抗体阳性;17.肾素增高。

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5月1日,患者因“发现反应迟钝、精神躁动2周余。”再次到安中医一附院住院治疗。出院西医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左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4.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血管再通术后;5.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6.肝功能异常;7.交通性脑积水;8.泌尿系结石伴肾积水;9.应激性糖尿病;10.v-p分流术后;11.颅骨缺损修补;12.左侧颈内动脉起始部动脉瘤;13.××特异性抗体阳性;14.肾素增高;15.腺垂体功能减退症;16.左眼丝状角膜炎。

2019年9月7日-2021年1月17日,鲍某在安中医一附院住院治疗,共计498天,原告预交医疗费103000元。2021年4月4日-2021年5月1日,原告在安中医一附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花费医疗费用37802.03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7460.65元。另,安中医一附院以借支形式支付给鲍某护理费20000元。


2争议焦点

被告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与否,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之所以有此大劫,全系被告不当诊疗行为所致。原告本意为到被告处中药调理,却被被告夸大病情,违规收入院,在原告临床表现不明显的情况,被告放宽DSA手术适应症,在未进行其他保守治疗效果评估情况下,贸然对原告直接进行DSA手术治疗导致术中出血,被告对手术风险评估明显不足;被告DSA手术操作明显不当导致原告术中出现脑室出血;当术中出现明显脑出血症状(如造影剂外渗、患者烦躁)时,被告判断不足,抢救不及时,未术中请脑外科会诊并及时做好开颅准备…上述种种均表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明显不当,被告不当诊疗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极大负担。

被告辩称:对患者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至被告医院时病情较为严重,头颈部CTA检查提示狭窄和闭塞,答辩人医院综合其病情情况,对其行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血管再通术,手术指征明确,符合诊疗规范,以及原告出现后续的并发症情况,我院也给予了积极的救助,已经尽到了积极的救治义务。即使退一步讲,答辩人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答辩人认为次要责任为宜,原告本身是患有严重的疾病,前往答辩人医院进行治疗,其出现现在的损害后果,根本原因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鉴定意见:安中医一附院在对鲍某的诊疗过程中,行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血管再通术前告知不充分,手术指征把握不当,术中操作不当,出现左侧大脑中动脉破裂,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鲍某目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鲍某支付鉴定费3925元、鉴定人员差旅费2500元。安中医一附院支付鉴定费7850元。

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1.被鉴定人鲍某颅脑损伤,目前遗有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鲍某误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至评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3.被鉴定人鲍某需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鲍某后续需康复治疗以实际发生为准。鲍某支付鉴定费41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中医一附院在对鲍某的诊疗过程中,行左侧大脑动脉闭塞血管再通术前告知不充分,手术指征把握不当,术中操作不当,出现左侧大脑中动脉破裂,存在过错,故参考鉴定机构“上述过错与鲍某目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的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中医一附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1423257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5元,由原告鲍某负担8957元,被告安中医一附院负担7158元。

双方支付的鉴定费用合计18375元,由鲍某负担2855元、安中医一附院负担15520元(安中医一附院应给付鲍某7670元)

具体包括: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934.3元,本院结合医疗费发票、预收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认定110460.6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检查及医药费用22473.66元,仅提供了门诊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不足以证实系与本案诊疗行为相关,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鲍某住院共计52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26250元(50元/天×525天)。

3、误工费,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说明、工资表、原告的银行流水等,本院认定原告2019年误工费16424.34元、2020年误工费认定为103438.27元,2021年误工282天,参照2020年工资标准,误工费认定为79916.69元(103438.27元/年÷365天×282天),共计199779.3元。

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为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鉴定意见,共764天,共38200元(764天×50元/天)。

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为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在医院的住院天数为525天,原告举证住院期间有聘请护理人员护理,且护理人员亦出庭作证,护工工资266.7元/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家属护理费标准按照2020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54.93元/天/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221355.75元(525天×266.7元/天+525天×154.93元/天)。

6、护理依赖费用,鉴于鲍某因严重伤残需要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行支持5年(至2026年2月14日,已包含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4月3日在内)的护理费,此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虽提供了鲍某娜雇佣护工的护理合同、护工的证言及部分护理费支付凭证,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远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且该护理合同履行具有不确定性,故对护理依赖费用本院依据安徽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6552元计算,为282760元(5年×56552元/年);

7、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鲍某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

8、康复、护理器具等费用,原告主张康复、护理器具费340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鲍某因医疗损害致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其合理辅助器具及康复费用理应支持,根据在卷票据,对其购买站立床979.7元(票号51138854)、电动轮椅3380元(票号58644524)、护理床3180(票号44110148)、轮椅1212元(票号5794707)的费用予以认定,为8742.7元,其他部分缺少医疗或康复机构的相关材料佐证,不予认定。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22683元(22683元/年×5年/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1704071.4元,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为1363257元。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综合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的损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及负担能力、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进行精神、智能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443257元,抵消原告借支的20000元后,仍应给付原告1423257元。


案件来源: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04民初6191号,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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