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过错推定规则研究(一)

发布日期:2022-09-21 浏览次数:442

摘要 医疗损害过错推定规则明确了医疗损害领域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减轻了患者举证负担,切实保护了患者合法权益,正确实施该规则对解决医疗损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学界对医疗损害过错推定规则的法律性质、相关法律问题及其适用条件的理解存在争议。先梳理了该规则在我国医疗损害领域确立及发展过程,然后对前述争议进行分析,以期为解决医疗损害纠纷时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该规则提供参考。

关键词 医疗损害;过错推定;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我国医疗损害领域的过错推定规则。但是,在该规定之下,凡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者,即可认定医疗机构过错构成并因此承担侵权之责任,或是医疗机构尚可自证无过错而得以责任脱免,二种理解,结果上大相径庭。因此,准确探析医疗损害过错推定规则之法律性质、相关法律问题及其适用条件,于医疗损害纠纷中该规则的正确实施,于医患关系的当事人,皆具重大意义。

一、医疗损害过错推定规则的确立与发展

我国《民法典》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要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法律责任,除满足客观要件外,还需证明医疗机构主观上有过错。一般情形下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需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由患者加以举证。但是基于《民法典》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规则,患者不再负举证义务,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者医疗机构应自证其无过错而得以责任脱免。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根据法律特别规定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如若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则须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理论最早可追溯至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创设了该理论。受多马过错推定理论影响,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中,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早以法律条文形式对过错推定原则加以规定,其第1384条(物件损害责任)、第1385条(动物损害责任)、第1386条(建筑物损害责任)均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确立。

在我国,医疗损害过错推定规则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一)医疗损害过错推定规则的确立

2002年之前,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规则。根据该规定,患者应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加以举证,由于病历资料等证据大多被医方控制且医疗技术具有极强专业性,举证难度很大,患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有效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正式确立了医疗损害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规则,对“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规则加 以重塑。自此,患者不再就医疗纠纷诉讼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民诉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过错推定规则给予患者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有利地位,减轻了患者的诉讼负担,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负担,在某种程度上讲,加大了医疗机构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是对患者提起医疗损害诉讼行为的鼓励。由此使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开始趋于防守,鉴于医患关系的共生性,反而在某种程度上使患者的利益受损。由此体现该制度的双面性,有利有弊,弊处为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预留了空间。

(二)医疗损害过错推定规则的发展

为完善医疗损害归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合理之处,2010年《侵权责任法》设立“医疗损害责任”专章,对医疗损害领域各类责任问题加以细致规定,对2002年《民诉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规则进行重大修改。一般医疗损害举证依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仅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特定情形下保留了过错推定规则的适用。该变迁对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予以充分考虑与保护,医疗机构无须承担《民诉证据规定》阶段过重的举证责任,患者亦无须承担《民法通则》阶段过重的举证责任,这使医患双方的紧张关系得以缓和,为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二、医疗损害过错推定规则剖析

(一)医疗损害过错推定规则的法律性质

理解与适用医疗损害过错推定规则时,必须解决“依据该规则医疗机构有无自证无过错空间”以及“该规则法律性质如何”的问题,学界对前述问题所持观点存在分歧,由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基本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而《民法典》生效后这种争议依然会延续。学界观点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拟制说、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说和可推翻的过错推定说。

1.拟制说

部分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出现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就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有学者认为:该条立法原意是只要符合其规定的任一情形,即可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进而判定其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且不许可其再以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有学者提出:但凡符合第五十八条三种事由之一的,就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不是就一类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属于过错推定的,明显是一种误解。法工委主任胡康生指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与第六条第二款的“过错推定”不同,该推定是直接认定。由此可见,依这部分学者的观点,医疗机构无自证无过错空间,只要发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认定其过错构成,因而得对患者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说

部分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属于法律推定,且不可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如有学者认为:区分过错推定和法律拟制的标准是:判断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是否存在逻辑推衍关系,若存在即为过错推定,反之则为法律拟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的三种情形与医疗机构过错之间存在逻辑推衍关系,所以该条属于过错推定,而不属于法律拟制,又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未明确指出该条内容可被推翻,所以该条性质是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由此可见,依这部分学者的观点,医疗机构亦无自证无过错空间,只要实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推定其过错构成,且该推 定不可推翻,因而得对患者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3.可推翻的过错推定说

另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属于法律推定,且可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如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其明确如若法律规定行为人在特定侵权纠纷中有过错,行为人可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得以避免侵权责任之承担,换言之,侵权责任编中的法律推定在一般情况下是可推翻的,从体系解释的逻辑来看,既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没有特别规定该条推定不可被推翻,则其适用一般情况,属于可推翻的过错推定。有学者提出: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只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特殊情况下,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出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该推定并不是必然认定,医疗机构可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由此可见,依这部分学者的观点,医疗机构只要实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推定其过错构成,但医疗机构有自证无过错空间,其可通过提出证据推翻该推定,进而得以责任脱免。


(作者:杜敏 周泽新,来源:《中国卫生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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