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出生侵权责任分析(一)

发布日期:2022-05-24 浏览次数:564

SSK--GBK1-0; color: rgb(35, 31, 32);">我国法学界虽对错误出生诉讼研究较多,但从现有的理论观点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其迄今并未达成共识—在逻辑上存在着堕胎选择权、优生优育权以及知情权三种侵权论证进路;在赔偿范围上,则纠结于特别抚养费、精神损害等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损害”。此外,其现有研究尚未从法理上对各自的论点给予充分证成,而且常常因为迷失于伦理论辩而陷入了一种“法律性缺失”的困境,以致无法为审判实务中的说理和法律适用提供助益。加之,《民法典》施行后,错误出生诉讼又会涉及新的权利体系和规则基础,亦颇需要法学理论上的回应。因此,笔者拟围绕当前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错误出生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作反思与阐释,期能为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说理依据。




一、错误出生诉讼的司法实践

“错误出生”(wrongful birth)也被翻译为“不当出生”,其所指在美国法上的一个独立的侵权类型,即指医师违反产前诊断义务,对胎儿存在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等方面的高度危险未予检测,或者未向胎儿父母作详尽告知,致使胎儿父母在不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生出残障儿童。“错误出生”与“不当生”往往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出现,但二者概念不同。 


所谓“‘不当生命’(wrongful life)之起诉”,指的是有缺陷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一方对提供医疗服务的人员和其所在机构,就自己的财产和精神损失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而“错误出生”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错误出生”还包含了“错误怀孕” (Wrongful Pregnancy)。本文只探讨狭义“错误出生”的法律问题。 


(一)美国错误出生诉讼的历程回顾


根据目前所找到的文献,一般认为美国最早的错误出生案件是Gleitman v.Cosgrove  。原告 Gleitman 及其父母,分别向法院提起了三个诉讼请求:Gleitman所提起的是出生缺陷诉讼,其母所提起的是精神损害诉讼,其父所提起的则是抚养费诉讼。此案由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于1967年作出判决,最终否定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对于不当生命诉请的否定理由在于:无法就“缺陷生命”与“生命不存在”进行价值衡量。这一理由此后也被美国其他法院经常援引。而对于Gleitman父母所提起的错误出生之诉,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违背了人类生命的宝贵价值,因而也遭到否定。该案的历史局限性在于,当时美国的判例是将堕胎作为犯罪看待的,唯一合法的堕胎理由是对母亲生命的保护。因此,以失去堕胎选择机会为基础的错误出生诉讼,在当时的法律体系下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1973 Roe v. Wade ”,美同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解释对妇女堕胎权的承认,标志着美国法院对错误出生诉讼态度的转变。1978 年的Becker v. Schwartz”,审理该案的纽约州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代表孩子提出的“不当生命”诉讼,理由与“Glei⁃ tman v. Cosgrove”类似;而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错误出生赔偿要求,法院仅支持了父母所提出的将来智障孩子长期机构式照顾所需的开支,以及孩子终身所需的照顾、治疗费用,而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1979年的Berman v. Allan”则有所不同,法院驳回了不当生命的诉讼请求,转而支持了父母作为原告所提出的错误出生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可赔偿的损失,法院只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因抚养孩子所受之损害不予赔偿,理由是这笔赔偿与被告的可责性不成比例。1995年的Greco v. United States ,法院同样驳回了由父母代表孩子提出的不当生命诉讼,原因在于损害无法确定;但对于原告因孩子错误出生所主张的由医疗过失导致的损失,法院还是给予了确认,指出医师的过失剥夺了原告终止妊娠的权利,且最终不仅支持了原告主张因遭受且将持续遭受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而且还支持了原告因负担额外的特别抚养费和照顾费用的赔偿。此案极大地扩展了错误出生诉讼的赔偿范围,而且法院是以堕胎权遭受侵害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的。可见,美国法院关于错误出生诉讼的判决,经历了从不承认到承认及对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


(二)中国错误出生诉讼的司法概况


在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错误出生诉讼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各地法院的判决差异较大。以一桩初生婴儿先天手掌缺失纠纷为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认为,医疗机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权;但在赔偿范围上,只认可原告存在情感和精神上的损害,故而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杨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认为,优生优育权并非绝对权,因而不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侵权责任不成立。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认为,出生缺陷系胎儿在妊娠过程中形成的先天性畸形,并非医生过失所致,即使没有医生的行为介入,也是注定存在的,该损害结果与医院的产前检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责任。北京市二中院所审理的“王某、董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是比较典型的错误出生诉讼案件;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抚养残疾子女意味着父母必须承担额外的抚养费用,在赔偿范围方面认可了特别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以上几例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错误出生诉讼的裁判理由与论证思路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这一方面体现出审判实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理论研究的相对滞后,未能为法院的审判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错误出生可以构成违约责任,这在理论上比较清晰。但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包括所侵害的权利客体、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因此,本文主要从错误出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角度来讨论相关问题。



 (作者:梁晨 来源:《医学与法学》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