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中原因力减责的法理及适用(二)

发布日期:2022-04-14 浏览次数:427

四、医疗损害赔偿中原因力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侵权法律实践中,多因致害因果关系构成的分析本来就常常语焉不详;如今又加入原因力元素的分析,而对原因力概念是否可取代司法适用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其与因果关系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理论与实务界并没有充分深入的关注与分析。这直接体现为对于原因力属性的分歧。有观点认为,与事实因果关系一样,原因力也是一个事实问题,其中并不含有法律价值的判断。另有观点主张,原因力实际上指的是法律因果关系,包含法律的价值判断。“对原因力事件的探究是法律上的规范性步骤,而非‘事实上的’或‘自然科学上的’步骤”。还有学者主张,原因力可分为事实原因力和法律原因力两个层次,贯穿于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的整个过程。原因力既有客观事实性,又有法律价值性。《解释》的制定者则认为,通过原因力定性,可以确认是否存在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定量,可以确定具体赔偿额。很显然,无论原因力的概念属性、规范功能,抑或原因力与因果构成要件的适用关系,均存在分歧。如此分歧难免会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不一,最终影响责任的合理归属与分配,因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原因力规则适用的前提:多因致害的构成

如前所述,原因力分析旨在以特定归责因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为据,对责任进行分割。责任的分割须以责任的构成为基础,而责任的构成则以因果关系要件的满足为基本要求。因果关系要件的检视旨在确认某因素是引发某损害且须在法律上负责的要素,是对该因素系属可归责原因的定性判断,是确认侵权构成与归责不可或缺的基本环节。在多因致害情形中,某因素或者单独构成损害的原因之一,或者与其他因素结合构成损害的原因,如此判断确认仍有赖于传统因果关系认定方法的检验。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尽管在方法或性质上颇多分歧,但基本认同的是,“因果关系通常作为一个全有或全无(all or nothing)的问题”。这符合大众的认知常识,即 A 是或不是 B 的原因,但不能是 A 有点是 B 的原因。只有当 A 是属原因,才有使其担负赔偿责任之可能,此乃前提;至于责任之大小,可能涉及更多权衡因素。所以,笔者反对将原因力前置于因果归责构成的分析中,直接在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分判断中分别置入事实原因力与法律原因力的分析。这扭曲了原因力概念的本来面目及其与因果关系在功能上的次序关系,无益于本已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反而使其更趋模糊难解,并且有使任何待审查因素均可能承担责任的扩大化危险。所以,笔者坚持,原因力分析仅致力于多因致害情境下的责任或损失分割,且须以因果归责的构成为前提。即如日本主流观点所认为的,在复数原因存在竞合的场合下,即便特定行为“不是唯一的原因,作为责任发生要件的因果关系也是可以被认定的。因此,这个问题并不在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层面上,而在于应该作为计算赔偿额(受害人因素的竞合等场合)或者复数加害人之间损害分担的问题来处理这一点上”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尽管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经常同时“在场”,但二者与损害结果之间,却不必然构成须待原因力分责处理的多因致害侵权情形。因为,二者可能均足以单独致害,但经查证仅其一现实致损;或者是,二者不均足以单独致害,且不足以单独致害的因素所起作用过于“微小”而可忽略;甚至可能是,现有的医学技术尚无法可靠确认二者或其一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所有这些情形,均不足以构成多因致害,遑论其后之损失分割。如在“翟明武、翟会敏等与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术后病理玻片,提示为低分化腺癌,伴腹腔广泛转移,医方存在误诊。但本病例原发灶隐匿,诊断困难。患者系晚期肿瘤,恶性程度高,救治困难,考虑死亡系其本身疾病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虽然慈溪市人民医院存在误诊及告知不规范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此类案件中,在确定是否及如何进行原因力分析以分配损失前,首先须分析判断,对于患者的死亡,院方的过失是唯一原因、原因之一,还是与患者自身疾病结合而成的原因,或并非原因。“无论在法律或道德上,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牵连系当事人应为损害负责最明显与最不具争议的理由。”这是因果关系在法律中的基本规范功能。但现实是,一方面,因果关系理论存在多元分歧、理论吸收消化不充分、实践判定也模糊困难;另一方面,人身权益损害中保护受害人倾向、医患关系紧张等使得法院适度向患者妥协;此外,可能法医学界存有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已被抛弃且为比例因果关系理论所取代的不当认知,会误导实施医疗过错原因力的司法鉴定,而绝大多数法官因为医疗专业知识的欠缺或薄弱,对于鉴定意见往往“照单全收”;最终导致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中,基本虚化了医疗过错等相关因素的因果关系构成分析。其弊端是弱化或消除了因果关系的规范功能,无法准确呈现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及可能的多样化图景。例如,在“王翠华、庄经理与金乡宏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关于医方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不能排除患者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也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心源性猝死)导致的猝死。但却又分析认定,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 20%-30%。一二审法院均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为基础判案。很显然,本案因果关系的构成存在不确定性或不可知性,因果关系的论证并未确实完成。而在“王海燕等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案”中,鉴定意见认为,急性肺动脉栓塞是治疗过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该并发症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的医疗不足是其在手术前后未考虑采取预防肺动脉栓塞发生的措施,该医疗不足在导致患者死亡后果中具有一定作用,法院据此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 30%。本案中,采取预防措施是否通常足以防止肺动脉栓塞的发生,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关注与论述。实践中,类似案例颇多,鉴定意见并未具体充分确证医疗过失是属患者损害的事实原因,即径而确定原因力比例供为法官判定责任之参照。然此所谓原因力却可能异化为医疗过失致害可能性的估量,最终实质系依因果关系可能性判归责任,践行的是后文将述的比例责任。如此归责构成的分析处理无疑会使医方在实践中普遍担责——即使事实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非常低、依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根本无法确认因果关系的构成,医方仍须按所谓原因力比例担责。 

医疗审判实践中,无论依照必要条件说还是 NESS(Necessary Element of a Sufficient Set)标准,对于某因素是否属于事实原因,通常需依照经验法则以及包含统计数据及其他相关科学知识的全部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经由法官的心证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医疗损害诉讼中,若可认为医师的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导致病患在当时的死亡,且能证明医师如尽其注意义务实施适当的诊疗行为则病患在当时情形下仍可能存活“存在高度盖然性”者,即可认定有因果关系,完成因果关系的定性判断。这种因果关联难免模糊,无法如科学探究般精准,但并非对于特定因素作为致害原因的不确信,不应该只是不确定或低概率的怀疑或揣测。所以,我国医疗纠纷审判实践中,有些司法鉴定文书会表述为:不排斥医疗不当因素造成患者的身体损害,因此可以认定医疗不当因素造成了患者损害后果,医疗参与度为 X%。这种表述将不确定的推测性意见过渡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既不符合医学科学规律,又违反逻辑判断法则。(61) 在这种司法鉴定中,鉴定人其实混淆了事件发生概率(可能性)和原因力的区别。事件发生概率的分析旨在判断因果关系的构成,如果要确认某一因素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从发生的概率上来说,这个概率应该超过 50%,甚至应该达到一个比较高的概率才行,也就是基本上能够确定该致害因素造成了损害后果”。如此相当于坚持,应以民事诉讼法确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特定致害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只有在特定因素参与造成损害的概率高达可确信其为原因的标准之后,才应该去判断,相较于其他共同致害原因,该特定因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起作用的比例。该比例或高或低,系属判定责任份额的依据。 

须明确的是,依必要条件说或 NESS 标准的分析中,所探讨的均非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组合的充分性,而仅确定某特定因素在充分条件组中的必要性。因为,即使是简单的侵权案件,充分条件也可能是已知的待检讨条件、背景条件和未知条件的完全组合,对这种条件充分性的探索,对于科学研究或阐述或有价值,但对于法律归责的目的无益。“因果关系问题并不是追问损害后果的原因是什么,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引起了损害后果。”所以,在医疗损害纠纷中,为究责目的,医疗行为通常事先被锁定追问。但对于医疗损害后果,在确认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属于损害后果事实原因的基础上,我国审判实践常常省略了对于损害后果“可归责性”法律因果关系的更多阐述,直接给出参与度或原因力比例的结论。但无论如何,原因力的分析不应取代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析。医疗不当行为对于病患损害的作用程度,应属在责任构成认定之后依原因力定量分析须待展开的作业。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司法裁判中径直以所谓的原因力量化因果关系以分责的做法,虽名为原因力规则之适用,践行的却可能是比例责任,但二者之原理及适用明显有别,应防止原因力规则的适用滑向比例责任理论的泥沼。 

(二)原因力规则的适用应有别于比例责任

如前所述,原因力乃用以解决多因致害构成基础上的损失分担。多因致害的构成,仍维系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检验确证。而比例责任并不关注因果关系是否确实存在,而是在事实因果关系层面直接将个别因素遴选出来,试图追问并证明其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比例,“侵权人则应根据其侵害行为作为受害人损害的事实原因之可能性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比例责任是根据侵权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必要条件的可能性在 1%到 99%之间分配责任。比例因果关系基本颠覆了传统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即使无法判定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多数待检讨因素中何者为真正原因,仍依特定因素促成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之比例负担责任。因此,原因力概念不应混同于比例因果关系,前者仅致力于因果关系构成确证基础上的损失额分割,其无意于肯认特定因素作为原因在是非判断外的比例性或部分性。

在多因不明致害之场合,对于传统因果关系“全有或全无”解决路径的怀疑及其替代解决的需求,催生了域外法对于比例责任理论的探索。我国亦有学者主张,在多因不明致害场合,应引入比例责任理论,以谋求问题的妥善解决。尤其是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人体构造及其病变的复杂性与医疗行为的技术性、专业性,即使经由医疗损害鉴定,也可能无法确证致害因素与机理,所以,有时鉴定意见会表述为“不排除医疗不当因素造成患者的身体损害”。类似的鉴定意见应解读为医疗损害鉴定无法证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但仍然存在怀疑揣测,可以表达为怀疑存在主观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可能性。此时,可否基于因果关系可能性,为患者提供相应比例的赔偿救济呢?换言之,为了克服特定情况下由于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导致患者难以获得赔偿所引起的不公,可否引入适用比例责任? 

对于比例责任与比例因果关系理论,我国当前并无实证法规定,国际社会的采纳也仍相当谨慎有限。比例责任的适用,除了因果关系可能性信息获取困境外,其自身的正当性亦颇受质疑。比例责任的采纳,将使得责任基于损害因果关系转化为基于创造损害的风险,成为对风险活动的惩罚;将改变有关个人自由、责任的基本观念,最终产生过于谨慎的社会。而因果关系要件要求的弱化“事实上使得因果关系变得很难被否定,并进而虚置了举证责任制度,其结果最终会对诉讼的期待性与安定性造成损害”,造成因果关系认定的泛滥。所以,对于多因不明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似不宜贸然改变因果关系的法定证明标准而适用比例责任理论以为救济。

然而,在我国医疗审判实践中,包括鉴定意见仅表明不排除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案件在内,对很多实质上无法证实因果关系存在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官普遍以原因力的适用为遮掩,实质施行比例责任救济。如此则混淆了原因力规则与比例责任理论在概念属性、规范功能、作用机理等方面的诸多不同,转而如同《解释》制定者对于原因力属性功能的认知所误导的,试图以原因力或参与度作为确立相关方责任和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万能“良药”。然则,事实因果关系本在限制责任、实现正义和维护法律安定性上具有作用,而对凡是因果关系不明的疑难案件普遍依照原因力规则适用“比例责任”,导致我国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形同虚设,并引发“有医疗过失必有责任”的现象。如此偏执于受害人的救济,不可避免地忽略了行为自由面向的医疗风险应对、医疗未知探索等价值,造成过度威慑,并可能不当刺激诉讼泛滥,损害社会正义。比较法上,奥地利是少有的在医疗案件中接受比例责任的国家之一,其根据原因的可能性在双方之间分配风险,但前提是须证明被告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极具危险性。所以,其比例责任的适用参酌了过错程度、风险施加等综合因素,并非仅以原告证明“一定比例”之因果关系可能性为已足。因此,其对比例责任的适用更像是偏离于传统归责系统的个案衡平救济。然在我国当前,立法和理论并未明确比例责任的适用条件与范围,但在医疗审判实践中,在原因力遮掩下比例责任的广泛适用具有极大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因为放弃因果关系的限制,表面上似乎可以纠正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但会带来更加不公正的结果和混乱的局面。

总之,原因力概念不宜混同于比例因果关系。实践中,原因力规则的适用应坚守以因果关系的证成为基础,不应自觉不自觉地使其转化为比例责任救济的实践。于是否以及在什么严格条件下可有限认同比例责任的实践,那应该是不同的问题,至少目前尚未得到充分有效的探讨反思及立法的确立。

(三)原因力规则的适用展开

1. 原因力作为原因事实作用力的定位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去比较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被认为系属全有或全无的问题。原因作为必要条件,并非相对性概念,被视为不能分割,无法承认程度的差别。但事实上,原因虽同为必要条件,并不意味着对结果贡献相同。在美国严格责任案件中,分摊责任就经常被描述为比较因果关系。这至少说明,因果关系比较在技术上并非不可能

因果关系“全有或全无”的属性与多因致害中责任构成后的原因力分责并不矛盾。原因力适用的基本规则是,在数个因素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各个因素均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每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可能具有不同的作用力;行为人只对自己可归责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份额,对于非因自己的可归责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力分析旨在确认,多大比例的损害系因某一原因而引发。如此而言,原因力乃某原因对损害事实作用力的定量分析,尽管此表述有隐喻的色彩,且在实际分责过程中可能掺入其他考量因素,但其他因素的掺入并非原因力本身的判断,不应改变或影响原因力作为事实致害作用力的性质。所以,原因力并非因果关系定性的分割,不是部分因果关系的认同,亦不应混淆于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定性分析。事实因果关系主要借助于条件关系的判断,旨在确认某因素是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系属原因的定性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旨在对责任范围的确定,是对某损害是否应纳入原因负责范围的考量,仍属于原因归责构成的判断过程。法律因果关系的确认,无论采纳英美法上的“可预见说”“风险范围说”或德国法上的“相当性”等标准,事实上均包含了司法政策、道德规范、公平正义等价值的综合考量。而在特定损害确定应纳入赔偿范围之后,始有损失数额在不同归因主体间分配的问题。而原因力则是在原因归责构成基础上对事实作用力的定量分析,仅服务于损失额的分割。就此,可以认同,对比较因果关系最好的理解是将原因的重要性考虑在内的一种努力。

2. 医疗过失行为原因力的定量分析方法 

不可否认的是,在多因致害的医疗损害情形,认定每一归责原因的原因力有其困难。在医疗损害纠纷处理过程中,借助于具体医疗损害过程机理的查明、统计学上有关疾病致损的经验数据,以及裁判者关于事物发展过程的理解认知,并通常借助于法医学的鉴 定,采用模糊数学的方法可以建立因果关系关联程度的模糊等级,但并非对原因力的精确划分。必须明确的是,这种“模糊”是因欠缺科学计算方法而对原因作用力定量分析的理性认知。我国当前司法实务中,主要是在综合考量各个原因的不同性质(属于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及各个原因事实与损害后果的距离和原因事实的强度(属于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的基础上,通过法官自由心证与裁量,得出大致的比例。原因力比例如此定量,方法略显粗糙,结果难免模糊,症结在于其乃事实和程度问题,不很适于形成“规则”。但结果虽然只是大致估量,其仍然“好像比根本不作任何评估的努力要好得多”。 

学说上,关于原因力的定量分析尤其是医疗损害中医疗过失行为原因力认定方法的探索,不算少见。大体而言,学说探索的方法与传统判定方法并无二致,但主张原因属性的准确细化区分及相应量化赋值的精确化。例如,有学者主张,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可划分为:根本原因(原因力 95% 左右,范围为 90%-100%);主要原因(原因力 70% 左右,范围为 60%-80%);共同原因(同等作用,原因力 50% 左右,范围为 40%-60%);次要原因(辅助作用或促进作用,原因力 30% 左右,范围为 20%-40%);诱发因素(原因 力 10% 左右,范围为 5%-15%);并非原因(原因力为 0)。

在学说研究与实践总结基础上,《解释》第 12 条规定:“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该条规定旨在规范鉴定意见对原因力问题的写法,以便法院准确确定责任。(90)《解释》参与起草者吴兆祥、陈龙业法官就上述六类原因细化其对应原因力分别为:100%、60%-90%、50%、20%-40%、不超过 10%、0。但如此设定的原因力参考区间似乎并非完全连贯。而且,仅就医方不当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而言,不管医方不当行为是损害全部原因还是与损害无因果关系,均应属相关两因素的原因定性问题。此两种情形不构成多因致害,自然无涉原因力减责问题。《解释》如此规定,“显然扩大了原因力的概念范围,会加深实务中对原因力问题的错误认识,该规定难谓妥当”

《解释》发布后,有观点认为,鉴于《解释》第 12 条仅提供原因力等级划分,司法鉴定中,不宜将具体百分比数值写入鉴定文书,具体数值应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否则,就属于以鉴定取代司法裁判的不良表现。但在鉴定中,往往需要针对医疗损害案件进行深入专业分析,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医疗因素,才能给出相对科学、客观的原因力数值,此作业通常非法官所能胜任。而且,原因力比例与责任程度并不等同,在原因力数值的基础上,仍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责任承担之余地。所以,笔者认为,医疗纠纷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文书仍应提供具体的原因力数值。

比较法上,对于原因力的准确定量分析,也没能发现新颖且更有效的方法。例如,美国法律研究院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责任的分担》第八节“分配责任份额应考虑的因素”的评注中认为:“行为与伤害之间因果联系的相对强度由以下因素决定:该因果联系的牵强程度、各方行为造成该伤害的顺序,以及对该行为所造成的风险和原告遭受的实际伤害的比较”。在此综合考量基础上,因果关系程度(原因力)的考量仍然主要依赖于主要的、重要的、有效的、强有力的等日常用语描述,不可避免模糊。

总之,关于医疗过失行为原因力的定量分析,鉴于其属性所限,无法形成精准的确定规则,只能依赖于司法实践经验与学说的细化总结,甚至于类型化探索,通过细分不同的原因类型,并尽量赋予较精确的量化区间,以求司法裁判结果的大致统一。

3. 原因力分析与责任比例 

在医疗损害赔偿中,患者疾病终非过错,其与损害后果的联系只能借助于原因力分析,而无法通过在医方与患方之间作横向的过错程度比较来确定损失的分担。所以,多因致害情境中,责任的分割应主要依据原因力比例还是过错程度的争论,在此并未凸显。总体而言,我国医疗纠纷审判实践中,多数医疗损害赔偿判例,基本以司法鉴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原因力比例作为确定医方责任的尺度。只是,原因力不逊色于过错程度的模糊难断,加之人性中对于较高程度过错予以强烈谴责与归责的倾向等,使得司法实践仍可能接受“因果关系和可责性的缓和物”作为分配损害赔偿百分比时的主要考量因素。此亦可解为法律逻辑对经验现实的适度妥协。我国司法实践不乏如此的判例,即在权衡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疾病对于损害的原因力比例的同时,结合医方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医方的责任承担比例,甚至还存在将原因力与过错概念混用比较的情形。但是,笔者坚持认为,原因力与过错系属不同的概念范畴,不宜混用;责任或损失的分配应以原因力为主要依据,过错应主要作为“判断原因力强弱之参考”,应通过过错对原因力权衡的影响而不是直接影响责任来实现其作用。例如,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与赵俊敏、孟美荣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鉴定意见认为:医方未及时做相关检查,明确食管裂口大小及确切部位,丧失早期手术时机。医方早期诊断、检查、治疗存在失误,食管破裂致患者死亡与医方的诊疗相关。虽然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疾病在造成患者死亡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但只要医方按诊疗常规处理,则大部分患者可脱离危险,鉴于院方过错相对较大,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 50%-70%。如此可见,医疗过失的程度、患者存在不配合诊疗的过失等因素,当能影响致害原因力的分析。

结 论

原因力规则在我国当前医疗侵权纠纷解决中被普遍适用,以解决多因致害时特定归因主体损失承担数额的确定。多因结合或竞合导致一个整体性的损害,并非可对损害作无疑义的清晰区隔,再回溯于不同的致害因素,所以,多因致害,往往意味着难以清晰认定特定致害因素究竟造成多大比例或部分的损害,自此而言,原因力规则乃为解决此类多因致害产生的责任确定疑难而设。

在医疗损害赔偿中,患者自身疾病非属其过错,但疾病若属其损害发生之相当性原因,当可确认疾病对于损害具有原因力,则医疗过失行为应仅在其致害原因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契合于自己责任的基本法理。基于过失相抵乃原因力比较以分担损失的实质,患者就其疾病分担损失可解为过失相抵的类推适用。

原因力规则的确立并非旨在部分取代传统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反,其适用须以多因致害因果关系构成为前提。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作为因果关系的论述,法院的实务描述固然是指“一种情形引发另一种情形的判断”,却极具抽象性及不明确性,法院经常遵循对因果关系的一种“自然的理解”或感觉判断,不必然给出详细的论理。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更属常态。但法官至少应在理念上认同且警醒:(1)因果关系的定性判断与原因力的定量分析不应混同;(2)致害链条中似乎起作用的诸多要素,并不必然均属于原因且可构成多因致害;(3)原因力的定量分析亦不应混同于比例因果关系。前所描述的医疗损害赔偿的“双高”之所以一定程度上存在,即多与因果关系论证不充分有关,且径行作原因力定量的分责或使其有混淆于比例责任之嫌。当然,“双高”的出现,也与医闹及其引发的稳定诉求、中庸式的责任思维以及医疗过失此另一责任控制阀门的认定相对宽松等有关,并不能全然归咎于原因力规则适用中的不当。

从属性上讲,原因力不应混淆于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原因力是在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础上,通过对事实原因作用力的定量分析,助力于损失分配比例的妥当形成,即,使医方仅承担与其过失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实践中,责任的分配应以原因力为主要依据,过错应主要作为“判断原因力强弱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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