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次要责任】医疗事故中的过错与责任主体

发布日期:2017-06-27 浏览次数:604

<p>【医疗事故次要责任】医疗事故中的过错与责任主体在依法从事医疗服务的公民(即通常所说的个体诊所)出现医疗事故时,对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其责任自应自己承担。但根据过错推定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法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由于法人是社会组织体,其行为是通过其内部成员的行为来进行的。不管是法人的内部成员纯粹基于法人的意志而追求某种违法的后果并致他人损害,还是法人内部成员和代理人在执行职务和行使权限的过程中因疏忽或懈怠而造成他人的损害,其过错都要通过具体的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p><p>在医疗单位法人进行医疗活动过程中,其过错也是通过其内部人员行为中的过错表现出来的。在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有过错行为时,由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代表关系,其行为即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其过错也就直接表现为法人的过错。而在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在合同关系中,因其系法人的履行辅助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行为的责任自然由法人承担;在追究侵权责任时,由于其系由法人雇佣或聘请,因此法人对其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当其出现过错时,就表明法人有“选任和监督的过失”,理应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在法人内部成员有过失时,应当由该成员承担民事责任或与法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种作法不妥,因为:</p><p>一方面,由于法人与作为其内部成员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分别为不同的独立人格,出面与受害人建立法律关系的是法人而不是其内部成员,其内部成员并不是作为独立人格而是作为法人的内部成员出现的,其行为体现的是法人的意志,因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人与受害人。若令内部成员对受害人单独或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实际上是使一个民事主体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有悖法理;</p><p>另一方面,由于法人的内部成员往往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来承担责任,若仅由其负责则无法对损害进行充分的赔偿,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立法精神,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也是主张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承担严格责任的。但在法人内部成员故意造成损害时,由于其已不是在执行职务,其意志已非法人的意志,体现出的是自己的人格,因此,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若法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过失”,则因其客观上为故意侵害行为提供了条件,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如某人性格存在严重缺陷,在与就诊人发生口角后借手术之机对就诊人实施报复,造成损害,医疗单位法人因有选任过失而应就此承担责任。在基于“选任和监督的过失”判令法人承担责任时,应当注意虽然这种过失是基于推定而产生的,但它“实际上是严格责任”,法人“必须证明在损害发生时,工作人员不具有过失,工作人员已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而损害仍不免发生”,才能推翻这种推定。</p><p>在确定法人过错时应当注意,在合同为无偿时并不意味着法人注意义务的减轻。一般情况下,在无偿合同中,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较有偿合同为轻,如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尽与保管自己所有物相同的注意,在有偿保管时则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在医疗单位法人向就诊人提供免费医疗时,有人主张也应如此。但我们认为此说不妥:</p><p>首先,现代民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即是对人格权加以充分的保护以体现对主体独立人格的尊重和对其价值的关怀。把人格权与财产权相等同,有悖人道主义和保障人权的现代民法理念;</p><p>其次,救死扶伤乃医务人员的之法定职责,不以有偿无偿为转移;</p><p>第三,在无偿合同中,就诊人多为低收入者,若主张降低注意义务,实际上是对人的人格权按其财产的多少区别对待,这就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再者说,</p><p>一方面,对于免费医疗,绝大多数是“公费”医疗(国家予以补贴)或“他费”医疗(社会团体或就诊人所在单位付费),事实上已经通过另一种形式向医疗单位支付了费用,而另一方面,虽然医疗单位法人与就诊人的合同为无偿,但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时,其与医疗单位法人间的雇佣或劳动合同却是有偿的,基于此种雇佣或劳动关系,也不应减轻其注意义务。因此,在涉及人格权的合同关系中,即使是无偿,也应承担与有偿同样的注意义务。[33]</p><p><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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