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试行)

发布日期:2023-08-22 浏览次数:847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司法厅


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障金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促进刑事和解,深入化解社会矛盾,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但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在公证机构足额缴存赔偿保证金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

第三条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应当坚持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相结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下列刑事案件,可以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五条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

(三)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能够足额缴存赔偿保证金;

(四)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下列刑事案件不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二)在缓刑、假释、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故意犯罪的;

(三)具有累犯、惯犯等情节,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

(四)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

第七条启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程序,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辩护人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适用,但需经犯罪嫌疑人同意。检察机关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时,可以告知其有权申请启动赔偿保证金提存程序。

第八条决定对案件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赔偿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知情权。

第九条决定对案件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或者要求公安机关收集被害人实际损失或者必要花费的相关证据(书证、鉴定意见等调取复印件,原件仍由当事人保管),听取双方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拒绝发表意见或者拒绝提供花费证据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条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经济状况、被害方实际损失以及必要花费等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案件,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等规定计算赔偿费用。侵犯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于既侵犯人身权利又侵犯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赔偿费用按照上述两款规定累加。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大小、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因素,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赔偿费用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赔偿保证金的提存数额。赔偿费用1万元以下的,提存数额不低于赔偿费用的2倍;赔偿费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提存数额不低于赔偿费用的1.5倍;赔偿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提存数额不低于赔偿费用的1.3倍;赔偿费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提存数额不低于赔偿费用的1.2倍;赔偿费用50万元以上的,提存数额不低于赔偿费用的1.1倍。

第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自愿缴存赔偿保证金的,检察机关应当出具赔偿保证金缴存告知书。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辩护人持该告知书,自行到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一方到当地公证机构办理赔偿保证金提存的,公证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提存公证费用按照保证金数额0.15%的比例收取,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由犯罪嫌疑人一方支付。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设立赔偿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专款专用,并向办案单位出具相应回执。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按照本规定缴存赔偿保证金的,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情形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以下从宽处理:

(一)审查逮捕案件,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二)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可以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

(三)审查起诉案件,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六条对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后可能判处缓刑、管制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委托的社会调查评估应当认真审查,并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生效裁判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制作《领取赔偿保证金通知书》交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其到公证机构领取赔偿保证金。赔偿保证啥有剩余的,应当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缴存人。诉讼程序终结后,被害人拒绝领取赔偿保证金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公证机构将赔偿保证金退还缴存人。公证机构应当将赔偿保证金处理情况的回执及时送交检察机关。

第十八条检察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要积极促进矛盾化解,尽量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做好相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或出现新的矛盾。

第十九条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时,办案人员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尽到审查责任和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不应仅因当事人上访而追究办案人员贵任。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应当严格管理赔偿保证金,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占,并及时办理提存、支付及退还手续。检察机关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中,需要法律帮助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中应当分工负贵、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贵。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仅作内部办案指导之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本制度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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