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同未依约,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丨储博刚律师亲办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2-09-28 浏览次数:820

原告:A公司


被告:施X


承办律师:储博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2月,原被告之间就“2021年护网驻场服务项目”的合作事宜进行磋商,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针对“2021年护网驻场服务项目”,原告购买被告所提供的安全服务介绍等事宜,服务内容包括被告向原告介绍并对接工作人员,以完成护网驻场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介绍费以及人员的工资,总金额为345750元。2021年2月9日及202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199080元。2021年3月5日,被告安排并对接项目工作人员,并支付人员工资,开始着手准备项目工作。


 2021年6月19日,原、被告之间补充签订《特殊时期专项保障安全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45750元,已经支付199080元,剩余支付14667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X2021年6月21日,原告将剩余的146670元转给被告,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6月25日,原告收到项目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表明项目工作人员已无法联系到对接人施X,后续工资也一直没有发放,将停止后续项目工作的进行。随后原告欲联系被告询问相关情况,被告均不予理睬,合同约定的项目工作一直搁置至今。


二、代理过程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储博刚律师接受A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全权代理人介入本案。接受委托后,储博刚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2022年1月7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储博刚律师主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间签订的《特殊时期专项保障安全服务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对接人但拒绝履行对接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二)原告已经依X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虽提供了相关人员并完成了部分工作,但其既未依X向原告提交服务方案,也未按照约定发放剩余工资,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件结果


(一)A公司与施X之间签订的《特殊时期专项保障安全服务采购合同》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


(二)施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46670元,并以146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由施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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