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权峰亲办案例:A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辩护获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22-09-28 浏览次数:1159

【承办律师】:徐权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党总支副书记、高级合伙人


一、案情简介


2018年,位于C县的被告单位A公司在两县交界处某山场林地开采石料过程中不慎超出开采范围,致F县部分林地毁损。经鉴定,被告单位非法占用林地共计15.9亩,采矿的行为造成被占用区域林地上的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被占用区域的原有林业种植条件被毁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二、办案过程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律师于审判阶段接受被告单位委托,接受委托后,徐权峰律师查阅卷宗后第一时间会见单位负责人。徐权峰律师认为,虽然A公司进行采矿作业时超出开采范围,致邻县林木被毁,但开采地点处于两县交界地,且交界处并无界碑、铁丝网等标志性分界物。且超界结果是因采矿时期降雨频繁导致山体局部崩塌所致,并不是刻意为之。超界后A公司也做出了相应补救措施,其社会危险性较小。


庭审中,徐权峰律师向法庭阐述了被告单位A公司构成自首的原因: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单位实际负责人Y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动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构成单位自首。其辩护理由最终也为法院所认可,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理。


三、辩护思路


(一)本案系单位犯罪,案发后本案被告单位A公司实际负责人Y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及个人罪行,符合单位自首及个人自首的认定标准,量刑上存在从宽处理的情节


第一,在定性上,本案属于典型的单位犯罪,既然犯罪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那么其亦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第二,Y某作为A公司主管负责人,其主动自愿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A公司罪行的行为符合单位自首、及个人自首的认定标准,存在从宽的量刑情节。


(二)A公司在采矿的过程中因矿界边界地形不规则、采矿时期降雨频繁等原因而越界,被告单位并不存在直接侵占农用地的主观故意,且A公司事后也予以积极补救。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小,法庭应结合被告单位其他量刑情节综合考量其罚金刑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三)目前仍处于疫情特殊时期,仍需要司法政策减少社会摩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办案结果


经法院审理,被告单位A公司存在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从轻、从宽处理。


五、办案心得


第一,同自然人犯罪自首,单位自首也必须体现单位意志,且须符合自首行为自动性、供述内容真实性的特征。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意志判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在日常中能够以单位意志对外开展业务,对内进行管理,能够代表单位全体意志,上述人员自动投案的行为符合单位自首的主体性认定。


第二,自首自动性是认定自首与坦白的关键性特征。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认定是否存在自动性的关键在于单位(嫌疑人)是否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被告单位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指定地点配合调查,属于传唤到案。不同于拘传等强制措施,传唤因不能使用械具,体现其自觉性,另一方面,单位(嫌疑人)被传唤后,仍存在极大的自主选择余地,其完全可以带领公司通过携款潜逃或拒不到案的形式进行抗拒。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第三,关于自首如实供述的认定也是本案辩护的关键,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单位(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标准,要求其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且该部分事实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性意义,不要求所供述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一致。即便后续存在翻供行为,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基于单位(嫌疑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的考虑,另一方面其虽反复翻供,但庭审期间如实供述能够使案件及时审判,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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