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案件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24-05-21 浏览次数:396
人民法院案例库
1、朱某盗窃案——对以盗窃与诈骗相互交织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入库编号2023-05-1-221-020
裁判观点: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窃取手段的侵财案件中,认定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若采用“虚构和蒙骗”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应认定盗窃罪。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被害人暂时交付财物的目的是让被告人利用财物“施法驱鬼”,虽然形式上财物已经交付被告人实际持有不在被害人手中,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过程均发生在被害人的家中,被害人对于其家中的财物当然具有实际的控制,被害人即使将财物交给被告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被害人仍然支配和控制着该财物,即被害人暂时交付财物而没有转移财物控制权。因此,这种交付不能认定为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和行为。其次,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主要是以掉包的秘密窃取手段来实现的。被告人以“施法驱鬼”诱使被害人将财物作为道具交给被告人,属于欺诈的性质,但被告人并非依靠该欺诈行为直接取得财物,而这只是为其之后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相对于欺诈行为而言,被告人的“调包”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性质,正是被告人实施的“调包”这一秘密手法,使得本案财物从被害人手上转移到被告人手上,因而被告人最终通过调包手法取得财物控制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2、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新型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的刑事定性
入库编号2023-04-1-221-002
裁判观点:涉及支付宝的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刑事定性应当采取区分原则,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财行为分别从刑法上加以评价。如果是利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盗窃了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3、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入库编号2014-18-1-221-001
裁判观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马某信用卡诈骗案——骗取他人信用卡密码并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入库编号2023-04-1-139-001
裁判观点:盗窃罪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本案中,被告人马某通过欺骗方式获取被害人信用卡密码,获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以持卡人身份向银行关联的ATM机、POS机发送支付指令,银行错误地认为系实际持卡人发出的指令而同意支付。虽然现有诈骗罪主体并未将机器明确纳入,但可将其拟制为法律主体之一,承认其具有意思障碍和意思表示,正因其先前在预定设置好的程序下存在认识正确,所以也具有认识错误可能性,这种拟制来源于现有法律对于‘ATM机被骗’的规制。马某的行为符合“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规定,侵害了银行信用卡的正常结算管理制度以及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俞某某的财产权,应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
5、王某盗窃案——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
入库编号 2023-05-1-221-008
裁判观点:支付宝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在行为人使用他人支付宝套取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过程中,银行根据约定仅凭支付宝支付密码即可支付资金,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使用支付宝取得他人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在手段上具有秘密性,支付宝用户是最终的受损失方,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王某、方某民诈骗案——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
入库编号 2023-05-1-222-009
裁判观点: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上述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取回,且没有任何障碍,因此行为人对他人手机号码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7、万某某、胡某等盗窃案——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3-05-1-221-007
裁判观点: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财产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财物处于他人正当控制之下,即使是赃款赃物,也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衍生出盗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在帮助上游犯罪过程中窃取电信诈骗所得的行为。行为人在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取现等帮助行为过程中,在上游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系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控制的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过程中,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属于另起犯意,构成盗窃罪。但是,行为人事先预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8、单某盗窃案——利用微信转账窃取他人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资金行为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3-03-1-221-001裁判观点: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其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的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9、刘某等5人盗窃案——电信诈骗案件的卖卡人利用微信绑定银行卡而获取诈骗所得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入库编号 2024-05-1-221-003
裁判观点:电信诈骗案件的卖卡人事先用微信绑定银行,获取钱款到账的信息提醒后,通过挂失旧卡办新卡的方式获取诈骗所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盗窃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1、【王微、方继民诈骗案】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591号裁判观点:盗窃罪属于侵财犯罪,其犯罪对象是财物,财物是有价值的,是能够使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获得利益而使原所有人受到财产损失的有体物或无体物。盗窃罪只要将财物秘密窃取后就实现了财产利益,所窃取的财物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给他人使用,并且这种使用完全具备经济学意义上的使用价值的特征。这体现在,行为人不必付出经济成本就可以使用所窃取的财物,而这一经济成本原来是应该付出的;或者行为人窃取财物后予以销赃,从而得到了经济利益。区分侵财犯罪的本质在于侵财的手段,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侵财的是盗窃,以欺骗手段实现侵财的是诈骗。由于手机号码自身没有价值,因此一般非法过户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从被害人确定的角度看,原手机号码所有者没有因此受到财产损害,真正受到财产损害的是出钱购买这些手机号码的人,而其财产受到侵害的关键在于被告人隐瞒了这些手机号码属于非法过户的事实,故本案属于以骗侵财,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四个要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要素,被告人先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隐瞒自己非该号码真正机主的真相,使被害人误以为该号码是被告人所有,产生错误认识,接着被害人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购买该手机号码,使被告人获得财产利益,最后被害人发现手机号码因被真正机主取回而不能用,因此蒙受经济损失,整个过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2、【葛玉友等诈骗案】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
裁判观点:盗窃罪的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犯罪人窃取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犯罪人取得财物;而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 犯罪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由此可以看出,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被害人针对财物是否存在处分行为。被害人对所处分的财物需要达到何种认识程度,方能成立“处分行为”? 我们认为,被害人至少需要认识到所处分财物的种类、名称等外观物理特征,即知道自己是在对什么东西进行处分。当被害人对自己所处分财物的上述物理外观存在认识时,尽管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对财物的质量、价格等内在属性产生了错误认识,仍然不影响处分意识的成立,成立诈骗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直接针对财物本身采取秘密欺骗手段,使受骗者对所转移财产的外观物理特征亦没有认识,即不知道自己处分的是何种财物甚至不知道已经处分了自己的财物。由于不存在处分意识,故不成立诈骗罪,而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以此为分类标准,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被害人知道交付的财物是甲财物,并且实际交付的是甲财物时,尽管犯罪人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了财物的实际价值等内在属性,但被害人对所交付财物的种类、名称等外观物理特征并没有发生认识错误,故不影响处分行为的认定。二是行为人采用秘密“调包”或者其他隐蔽方法,使被害人对自己所交付财物的种类、名称等物理外观都没有认识到,即不知道自己对某财物进行了处分,此时被害人不存在处分意识,故不能认定其实施了处分行为。
3、【张航军等诈骗案】利用异地刷卡消费反馈时差,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将款项存入指定贷记卡,同伙在异地将该贷记卡上的款项刷卡消费完毕,又谎称存款出错,要求撤销该存款如何定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第650号
裁判观点:通常认为,诈骗罪与盗窃罪均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但前者是基于受骗人有瑕疵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后者是违背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故区别二者的关键要看是否存在因陷入认识错误后将财物交付行为人这一财物处分行为。有此财物处分行为的,是诈骗罪;无此财物处分行为的,不能认定诈骗罪,通常构成盗窃罪。尽管绝大多数情况下受骗人因受骗而交付财物时均认识到所交付的是自己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财物,但当行骗人欺骗的内容就是使受骗人认识不到所交付的是本属于其自己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财物时,则没有必要要求受骗人必须认识到交付给行骗人的财物原本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合法占有。在以财物交付行为的有无作为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基本视角时,不能机械理解交付行为本身,还要注重对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的整体考察。如果行为人主要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的,则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一定欺骗手段,但受骗人并没有交付财物,行为人主要是以秘密窃取方式取得财物的,则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
4、朱影盗窃案——对以盗窃与诈骗相互交织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492号指导案例
裁判观点: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窃取手段的侵财案件中,认定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若采用“虚构和蒙骗”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应认定盗窃罪。诈骗罪是一种交互型犯罪,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和行为,是区分诈骗还是盗窃的客观标准。诈骗罪中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意识具有三个特征:(1)处分对象明确性,即被害人基于此错误认识产生处分特定财物的意思;(2)处分外在形式自愿性,即被害人在错误认识的指导下“自觉自愿”地处分特定财物;(3)处分结果明晰性,即被害人明确知道处分特定财物就是转移财物控制权。处分行为则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并不要求受骗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认定受骗人是否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而在盗窃罪中,被害人既没有处分财物的意识,也没有处分财物的行为。相对于前述欺诈行为而言,被告人的“调包”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性质。其秘密性体现在:(1)主观认识上的秘密性,即该调包手法,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想让被害人知道;(2)手段上的秘密性,即该调包手段不为被害人所知;(3)结果上的秘密性,即调包后被害人并不知财物实际已经被被告人所控制。可见,正是被告人实施的“调包”这一秘密手法,使得本案财物从被害人手上转移到被告人手上,因而被告人最终通过调包手法取得财物控制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附:1、朱某盗窃案
整理:王林娟
排版:王林娟
审核:徐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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