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4-05-10 浏览次数:302

人民法院案例库

1、贺某松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4-1-226-003

裁判观点: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根据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来源,可以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分为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非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身份”。单位正式职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法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单位非正式职工,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因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种类作出限制,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在工作勤勉廉洁义务要求上并无本质区别。准确认定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应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基于此,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应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综上,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这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具体而言,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第716号: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己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裁判观点: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为单位所从事的一种持续的、反复进行的工作,担任职务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而非单位临时一次性地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本案中,杨永承仅系威士文公司临时一次性授权的、仅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的代理人,故杨永承在威士文公司并无职务,不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2、《刑事审判参考》第 235 号:于庆伟职务侵占案——单位的临时工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观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我国社会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三种成分。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合同工或者临时工,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

3、《刑事审判参考》第247号:林通职务侵占案——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判断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裁判观点:首先,对林通实际职务的认定,仅在于确认客观真实,并不表明单位对林通授权的合法与否。法院依法审查的仅是林通有无特定的实际职务,而非其是否应当具有这种职务。二者不能混淆。其次,林通是利用单位授权的出纳职务便利而实施的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并利用其特定的职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无论其职务是如何获得,均不影响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中国裁判文书网

1、王君、朱爱晖职务侵占案((2021)沪0112刑初52号)

裁判观点:职务侵占罪行为主体的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是否与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为依据,而应当从其在单位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职责来综合判断。只要单位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2、罗宏伟犯职务侵占上诉案((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27)

裁判观点:罗宏伟虽然不是中原城公司的员工,但其作为母公司的管理人员受委派到子公司从协助办理子公司注册成立及征地工作开始,直至后来受委派监管子公司的一切事务,可见,罗宏伟不但具有母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而且还受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胜的指派监管子公司中原城公司的公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所受委托是职务委托,并非个人之间的委托。罗宏伟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整理:王林娟

排版:王林娟

审核:徐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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