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醉驾司法解释,寻找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最佳结合点

发布日期:2024-02-20 浏览次数:507

解读新闻: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出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统一执法司法标准,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梯次递进的醉驾治理体系



解读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中国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周光权

由最高检牵头制定,与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直面醉驾案件办理中的主要难题和突出问题,着力寻找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最佳结合点,实现对醉驾行为的妥当处罚,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操作性很强,有助于完善我国醉驾案件治理体系。

一、保持对醉驾犯罪的高压态势。《意见》严格遵循立法意图,设置了15种对醉驾犯罪从重处理情节,表明司法机关对严重醉驾行为毫不手软的态度;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10种情形,突出对发生实际损害后果、醉驾行为危险性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等案件的从严处理。《意见》强调对醉驾行为的刑罚治理不仅要关注危险驾驶罪,还要注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更严重犯罪的适用,对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其他更严重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醉酒驾车的人不能心存侥幸,法律从来没有放弃对醉酒驾车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厉惩罚。

二、坚持对抽象危险犯认定的实质判断,确保宽严适度。《意见》秉持刑事一体化思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观念,按照“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模式确定入罪标准,更加科学、合理。《意见》强调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抽象危险要进行实质判断,目前的定罪标准实际上是“醉酒后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形,使得危险驾驶罪回归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确保不枉不纵,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醉酒程度较高,或者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意见》规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追诉;对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的醉驾行为人的从宽处理,能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意见》同时规定了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宽处理情节,明确综合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行驶情况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从而实现宽严有度、宽严相济。

三、充分考虑被告人基于正当化事由的抗辩,通过司法解释激活刑法第21条。对于《意见》的这一意义,我需要详细介绍一下。今年春节期间,由张艺谋导演的电影作品《第二十条》上映,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事实上,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和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都是正当化事由,也是被告人据以维护自身权益的辩护事由,这两种制度过去都没有被充分激活。近年来,在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懈努力之下,正当防卫制度被广泛认可,但紧急避险的适用还较为罕见,相关立法规定有待进一步用好、用活。按照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而不得已牺牲较小利益的情形,系违法阻却事由之一。在醉驾案件中,被告人能够以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进行抗辩的情形虽比较少见,但也不能排除基于紧急情况能够排除其犯罪性的案件存在,不能忽视这样的案件。在过去的实践中,办案部门对这样的违法阻却事由时常不予认可,仍然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做法值得商榷。行为人醉酒驾车但能够成立紧急避险从而出罪的情形除了“送子就医”等情形之外,还有受追杀、威逼后醉酒驾车逃生,以及为给生病的亲人购药、为处理紧急公务或事务而醉酒驾车等,对此,需要结合刑法第21条的规定具体判断。《意见》已充分考虑到这一点,明确规定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迫不得已驾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不负刑事责任。当然,对紧急避险的规定也不能滥用。根据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避险行为必须因“不得已”而实施,才能够正当化。“不得已”是相对于需要保护的利益而言的,即保护该利益是否还存在其他合理措施,只有在避险行为成为唯一手段时,被告人才能主张违法性的阻却。如果醉酒的被告人还有报案、寻求第三人帮助、逃跑等其他可行的方法足以避免危险,就不是不得已(醉酒后)驾车,不能成立紧急避险。《意见》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即对虽不能阻却违法,但期待可能性较低,或具有其他可宽恕情形的行为,在处罚上也应依法从宽。由此可见,《意见》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也下足了功夫,考虑得非常周到。

必须指出,要在全社会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氛围,需要每一个人的理解、参与和努力。只有每位公民都能够很好地遵守行为规范,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形成和谐、良好的社会氛围。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检察日报·要闻版

编辑:张子璇 刘钊颖 李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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