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23-06-19 浏览次数:594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工作,提高对外委托鉴定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司法技术服务审判执行工作的职能作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由审判业务部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决定鉴定或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二)确认鉴定事项、鉴定范围,明确具体鉴定目的和要求;
(三)负责收集鉴定材料并组织质证;
(四)确定评估基准日;
(五)决定撤回、暂缓、中止或终结鉴定;
(六)送达鉴定文书;
(七)其它应当由审判业务部门负责的事项。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
(二)采用摇号方式选择确定鉴定机构;
(三)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并移送鉴定材料;
(四)监督鉴定机构依法合理收取鉴定费用;
(五)组织现场勘验;
(六)督促鉴定机构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七)根据案情需要,组织相关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听证;
(八)收集审判业务部门对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反馈信息。
(九)协助审判业务部门处理委托鉴定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审判业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时,应当对鉴定的可行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确定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和其他委托鉴定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业务部门应暂缓启动或不予启动司法鉴定:
(一)申请鉴定事项不明确的;
(二)目前科学技术水平或者我国鉴定能力现状不能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
(三)鉴定必须的材料不齐全的;
(四)其他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
第四条 鉴定材料由审判业务部门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移送的鉴定材料应当符合送鉴材料的要求(见附件一)。
第五条 对于需要启动鉴定的案件,由审判业务部门填写《对外委托案件交接表》(见附件二),并随案移送鉴定材料。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审查,具备鉴定所需基本材料、符合鉴定条件的,通过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立案。对不具备立案条件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退回委托部门补充材料。
第六条 鉴定材料的移送应当履行书面交接手续,并明确材料的具体名称、数量、性状等。
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
第七条 鉴定机构的选择确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进行,协商一致的,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审查,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准许;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以外鉴定机构的选择,协商不成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公布的备选机构名单(信息库)中摇号选择。名单(信息库)中没有与鉴定事项要求相适应类别鉴定机构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指定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 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以外鉴定机构的选择,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公布的备选机构名单(信息库)以外鉴定机构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诚信、能力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当事人可能承担的委托风险。
第九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鉴定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手续,移送鉴定材料。当事人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7个工作日内不预缴鉴定费用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予以书面通知,告知其缴费期限及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仍未预缴鉴定费用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撤销委托,函退审判业务部门。
第十条 当事人有关变更鉴定事项的申请,应向审判业务部门提出。经审判业务部门审查,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填写《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移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非因鉴定机构原因致鉴定工作暂缓、中止或终止,需要恢复鉴定的,原则上由原鉴定机构继续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提供书面补充材料清单,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移送审判业务部门。审判业务部门收到补充材料清单后,通知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质证后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作出认证意见。补充材料原则上应以一次补充为限。
第十三条 每件案件就同一事项原则上只能进行一次鉴定,避免同一事项出现有两个不同鉴定意见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业务部门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鉴定机构超出其执业范围鉴定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意见不明确、不完整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五)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
(六)其他影响鉴定意见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学性的情形。
第十五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的,该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如可以通过鉴定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鉴定的,或者通过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审判业务部门原则上不准予重新鉴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业务部门应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
(一)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
(二)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的;
(三)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
(四)其他应予补充鉴定或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补充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的,应由作出原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进行。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十七条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移送委托的审判业务部门前,需要听证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安排鉴定听证会,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鉴定机构及当事人。
第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或有复杂技术问题的案件,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同意的,可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或组织专家会商,并由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 一般案件的鉴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完成的,鉴定机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延长30个工作日。
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因补充材料、提取检材或者暂缓、中止鉴定等原因延误的期限,不计入鉴定期限。
第二十一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案函、鉴定意见、《采信情况反馈表》(见附件三)及相关材料移交审判业务部门,办理结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违规、违法鉴定情形,影响鉴定意见,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对违规、违法鉴定机构可予以暂停委托、停止委托直至取消备选资格,通报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一至二年,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在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委托工作,且未申请延长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或拒不退还应退费用的;
(三)执业资质、执业范围、执业等级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报送备案的;
(四)在办理受委托事项中,未经委托人民法院同意,擅自会见当事人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造成鉴定重大遗漏的;
(六)受托机构或其执业人员未按规定回避,及时纠正的;
(七)其它应当暂停委托一至二年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意见,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停止委托,直至取消备选资格,不再入选人民法院备选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资质的;
(三)鉴定过程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有误导性分析意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同一机构出具相互矛盾的意见或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六)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遗失重要鉴定资料的;
(八)从事司法委托业务过程中存在贿赂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取消备选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所指的对外委托鉴定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的对外委托评估、拍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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