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患者未在保险期内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日期:2023-03-02 浏览次数:699

医疗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患者未在保险期内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诉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职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

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约定无效。医疗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患者未在保险期内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1、案例:

(1)一审(2021)豫1002民初1993号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提交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职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该约定虽属于对保险范围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但属格式条款。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先决性,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上须特意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保护以使双方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否定其效力,即为对对方当事人保护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应是一个客观、定量的概念,只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却又增设条件,即除了保险事故需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外,还必须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患者或其近亲属发动而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而一旦患者或其近亲属超出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按照被告的主张,该保险事故将由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承担责任。上述约定不恰当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视为无效条款。本案医疗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2)二审(2021)豫10民终2717号

本院认为,许昌市中心医院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对对方协商的条款。”对照格式条款的定义可以看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同时从订入、解释和效力三个方面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第十七条从订入的角度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确立了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第十九条则是对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三个条款互相独立,从不同的角度对保险条款进行规制。当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即存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况下,不管保险人是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都将归于无效。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民法典》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来源:本文转载自“医疗纠纷观察”微信公众号,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