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王某某诉宣城市人民医院、宣城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1-23 浏览次数:5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8日,原告因车祸受伤送至宣城市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挫裂伤、左侧肢体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同日X线检查所示:...左肩锁关节间隙显示增宽,诸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左肩关节在位,关节面光整,周围软组织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2016年6月12日,MR影像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喙突下滑囊区积液,左侧肩锁关节区皮下软组织水肿并皮下积液,左侧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肩峰信号欠均匀,考虑骨髓水肿。2016年6月16日,宣城市人民医院骨科针对原告的左侧肩关节损伤进行了会诊并建议限制运动、加强营养支持及肢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宣城市人民医院针对原告伤情及检查结果进行了相应诊疗措施。

2016年6月21日,原告转院至宣城市中医医院,其因脑外伤外院治疗一月有余要求高压氧治疗,其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过程中,宣城市中医医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诉求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措施,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出院。2016年12月,原告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复查,结果提示左肩锁关节脱位,建议适当功能锻炼、理疗、门诊复查。2017年9月14日,宣城市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患者王伦武病情专家讨论意见》,认为:患者左肩锁关节脱位与本次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6月22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经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医疗费等相关事项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交通事故外伤所致。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经保守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王某某实际损伤恢复情况,评定其误工期为12个月...2017年1月7日病程记载“患者入院第203(201)天,患者无特殊不适主诉,肢体活动自如,患者目前症状较前略好转,治疗效果欠佳,建议患者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要求在我院就行继续治疗”...王某某2016年5月18日-2017年1月7日需住院观察治疗,余570日的床位费、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费共计36575.2元不属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必需...”。2021年7月10日,宣州区法院作出(2020)皖1802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其中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现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成。

二、争议焦点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3.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被告宣城市人民医院辩称:

1.原告诉请的损失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关,而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原告的损失已在机动车交通事纠纷中得到确认及支持,且履行完毕。原告损失与我院的诊疗行为和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院方诊疗行为符合常规,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论是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其已超过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3.原告所诉请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城市中医院辩称:

1.同意宣城市人民医院的第一点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已在机动车交通事纠纷中得到确认及支持,且履行完毕。

2.对原告诉称的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如果是进行手术治疗应当在一周内进行手术,超过两周失去最佳治疗时间,如果是保守治疗,应当及时进行外固定四周,四周后进行功能锻炼康复治疗,而原告是在事发后一个月后入住本院,此时已经超过最佳手术和外固定时间。我院在接诊后及时对其伤情进行了中药外敷及红外线理疗等治疗措施,并且在住院过程中及出院时多次建议原告转外院进行诊疗,我院在接诊原告后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扩大,也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

3.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18年8月6日自我院出院后,从未向我院提出任何主张,目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

4.原告的具体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七年的误工费既没有鉴定依据,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更何况其伤情应计算的误工期及赔付的误工费已在原告所举的鉴定意见书及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扣除的相关费用是属于原告自行选择的、经鉴定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诊疗费用,同样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律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认为: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之日,截止庭审结束,其因果关系仍未确认,故被告称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的诉请。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证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基于其诉讼主张,应当对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二被告亦根据原告入院诊断情况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且在原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对原告的损伤亦做了鉴定,鉴定结论明确原告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根据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民事侵权赔偿采取填平原则,赔偿范围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经过鉴定已明确,并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就其损伤获得赔偿,即使二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的损害系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共同所致,二被告针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当再行赔偿,而是由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依据医院过错比例向医院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就同一损害要求赔偿误工费及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院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1802民初2817号,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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