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楚某某诉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1-21 浏览次数:5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基本案情

楚某某系淮南市八公山区第四中学退休教师,退休后于2020年8月份应聘到淮南明甫中学教学,并签订合同,约定首月试用期2000元,过试用期每月4500元。楚某某于8月11日开始到校上班,8月份工作收入533元,9月份收入2390元,非固定月收入。2020年10月5日晚,楚某某因摔伤入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10月15日在全麻+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29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记载楚某某左手小拇指及环指内侧感觉麻木。2021年2月22日,楚某某因“左肘外伤术后4月余伴肘部左小指活动受限”再次入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月25日在全麻+区域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内固定部分取出+尺神经探查术”,术中见“在尺神经沟内见尺神经,见尺神经被骨痂挤压变形严重”,3月15日出院,住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记载楚某某左上肢尺神经严重损伤查体基本同术前。

2021年3月19日,楚某某至上海华山医院门诊就诊,肌电图报告单提示其左上肢骨折处尺神经近完全损伤之电生理表现。3月30日,楚某某又至华山医院门诊就诊,超声诊断报告单提示其左肘部尺神经走行于疤痕组织内,无法显示,断裂可能,前臂尺神经纤维化表现。4月2日,楚某某因“左肘部骨折后环小指麻木、爪形手畸形5月”入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肘部尺神经损伤。4月7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左肘部尺神经创伤性神经瘤切除术、移植修复术、尺神经松解术,带蒂复合组织瓣成形术、皮下前置术,右小腿游离神经移植术(腓肠神经)”,术中见“显露尺神经,探查见尺神经于肘上3cm处断裂,断端位于骨痂中,于肘下6cm处寻及尺神经远断端,两断端均形成创伤性神经瘤”,4月12日出院。7月12日,楚某某再至新华医院门诊就诊。前述医疗花费79404.71元(含医保统筹支付的52193.08元),因往返上海、淮南治疗产生交通费3122.8元、住宿费2875元。

诉讼过程中,楚某某申请对新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治疗行为与其左肘部尺神经断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原因力的大小是多少进行鉴定;其左肘部尺神经断裂,致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2年2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华医院在对楚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楚某某左肘部尺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同等原因为宜;楚某某左肘尺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楚某某的误工期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23980元。

二、争议焦点

1.被告医院是否存在过错?

2.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3.被告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

4.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原告在新华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术后出现尺神经损伤的症状表现,医方未能及时分析原因及行探查手术,或建议转外院手术治疗,存在过错;在新华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术中见“在尺神经沟内见尺神经,见尺神经被骨痂挤压变形严重”,新华医院未予仔细游离松解,也未完成对尺神经的探查、松解及前置位置,存在过错。故新华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受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新华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华医院关于其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损失范围、数额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用,依有效票据核算金额为27211.63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521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的三期期限作为计算依据,误工费43009元(43009元/365天×365天),护理费23241元(154.94元/天×15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572.8元[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450元(10元/天×45天)+往返上海、淮南交通费3122.8元],住宿费2875元;残疾赔偿金86018元(4300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5000元。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数额,不予确认。经核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377.43元。

3.关于新华医院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鉴定意见建议新华医院对原告左肘部尺神经损伤的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同等原因为宜,但又在关于医疗过错行为原因力大小的分析中明确载明“鉴定人对于原因力的评定仅为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故结合楚某某的自身情况以及新华医院的诊疗过程、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新华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6626.46元(194377.43元×60%)。

4.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鉴于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本院暂不予理涉,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主张。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626.46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1451元,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负担2523元;鉴定费2398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8755元,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负担1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404民初2462号,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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