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甘某某诉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1-11 浏览次数:5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三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1日,原告甘某某因身体不适至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处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2017年9月7日,甘某某将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3434.81元。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皖0202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判决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某某赔偿款387290.08元。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甘某某在接受被告的诊疗活动中,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手术后出现脑出血以及出血性脑梗塞、反复癫痫病情发作以及遗留右侧肢体肌力进一步下降结果,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介于次要和同等责任范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暂支付原告五年(2017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的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就其后的护理费再行向被告主张。”该判决现已生效。2019年12月1日,原告因外伤致伤头部前往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90.05元(15元+567元+408.05元)。

另查明:一、2021年3月28日,原告在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4.2元(136.2元+183元+15元)。二、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2018年3月8日购买护理床花费320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2021年8月29日购买康复机花费696.6元;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2017年至2022年购买成人尿不湿共花费11981.58元;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2017年至2022年购买医嘱指定药物花费14138.56元。


二、争议焦点

1、是否继续支付护理费。

2、相关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超过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残疾赔偿金给付期限,原告仍然健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继续给付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次要与同等责任的事实,业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诉请各项损失:

1、医疗费14138.56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继续服用洒石酸美托洛尔片等药,对该部分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和2021年门诊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两笔费用和案涉医疗纠纷有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辅助器具费3896.6元(3200元+696.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护理用品费11981.58元,因有票据为证,且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综合考虑甘某某年龄、身体情况,本院酌情将护理期限计算期限调整为5年,若5年期满后,到时如原告仍健在,可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按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885元/年支付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6月19日至2027年6月18日护理费314425元(62885元/年×5年);

5、交通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44941.7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37976.7元(344941.74元×40%)。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原告的治疗至今尚未终结,其受到的损害仍在发生,尚不确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爱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976.7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9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2325元,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202民初6306号,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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