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单某1诉单某2、付某某医疗损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11-04 浏览次数:442

以案释法NO.3单某1诉单某2、付某某医疗损害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基本案情

被告单某2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路××街××米处开设“中原祛斑王”医疗美容服务场所。2021年4月15日,原告单某1到被告单某2店里做祛斑美容服务,被告单某2使用液氮冷冻技术为原告做祛斑美容。事后,原告单某1面部因液氮冻伤导致面部瘢痕增生。2021年7月8日,因原告单某1向永镇乡派出所投诉,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单某1及被告单某2做了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单某2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药物用量超限造成单某1面部受损造成瘢痕增生,经多方治疗尚未痊愈,我愿意为单某1继续治疗,直至满意为止,愿承担所有费用。2021年8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定被告单某2属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执业,对被告单某2作出行政处罚。2021年9月7日,受原告单某1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单某1面部液氮冻伤并遗留块状瘢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单某1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2021年11月5日,经宿州市埇桥区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大队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单某1的左面部皮肤损伤遗留增生性瘢痕形成面积达16.3cm2,属于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单某1为治疗面部自行花费医疗费1205元。


2争议焦点

被告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执业,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损害的,原被告双方是否均需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单某2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执业并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单某1在被告单某2经营场所接受祛斑服务后,因液氮冻伤导致面部瘢痕增生。因此,被告单某2应对原告单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某1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付某某参与了祛斑治疗并致其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接受案涉如此程度的医疗美容服务,应前往有资质的正规医疗机构,但其在未了解被告有无资质的情况下即接受了被告的医疗美容服务,其对自身损害亦应负一定责任本院综合以上案件事实,酌定由被告单某2负担90%的责任,原告自身负担10%的责任。

3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单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7491元;

二、驳回原告单某1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原告单某1负担406元,由被告单某2负担3620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2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05元、误工费损失为6579.9元(146.22元/天×45天)、护理费损失为4648.2元(154.94元/天×30天)、营养费损失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186101.1元。根据本院对原被告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单某2应赔偿原告167491元(186101.1元x90%)。


案件来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1302民初448号,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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