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模糊处理”(一)
发布日期:2022-10-11 浏览次数:546
摘要“模糊处理”是一些地区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实践中探索出的一种调解工作方式。“模 糊 处理”的核心在于搁置医患双方关于责任认定的争议,直接就当事人的核心诉求在法律的框架下展开协商。“模糊处理”具有及时回应诉求、维护社会和谐、节省医疗纠纷处理成本、创新社会治理思路等方面的社会治理意义,但也面临难以全面掌握证据材料、调解员专业素养有限、医患沟通存在信任困境、第三方利益因素潜在影响等问题。对此需要从法律、诉调衔接机制、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医调委运作规范性等方面进行完善,从而进一步推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模糊处理”;社会治理;社会和谐
近年来,随着2018年出台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将人民调解纳入医疗纠纷的正式处理途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60%以上的医疗纠纷案件皆通过调解特别是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然而,就目前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而言,不仅相关研究较少,而且相关研究成果还存在内容重复较多、理论较薄弱、研究视角和方法单一等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各地医疗纠纷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通过何种具体的运作机制实现调解,亦即在相对微观的操作层面上,调解如何实现,在一定程度上还犹如“黑箱”,尚待深入研究。
通过对西部某省C市Y区医调委调研,发现其在调解工作中主要采用“模糊处理”的方式,并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成效。C市Y区作为省级政府所在地,既是该省政治、经济的中心地带,也是该省优质医疗资源尤为集中的区域,涵盖的医疗机构类型比较全面。在运作模式上,借鉴调赔结合的“宁波模式”,C市Y区医调委与C市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合署办公,其受理案件范围主要涉及C市Y区,但也有部分涉及C市其他行政区域。本文结合对于C市Y区的调研情况,从“模糊处理”的角度,对医调委的调解运作机制进行分析。
一、“模糊处理”的内涵及其适用性
(一)“模糊处理”的内涵
“模糊处理”是一些地区的医调委进行医疗纠纷调解时,所采取的的一种主要调解工作方式。具体而言:1.“模糊处理”的对象或内容,亦即被“模糊”的主要是医患双方的责任划分。“模糊”责任划分并不意味着放弃责任认定,而是暂时搁置医患双方关于责任认定的争议。2.“模糊处理”的目标,亦即在“模糊”责任之后,所需“处理”的是患者核心诉求,主要是患者的索赔。3.“模糊处理”的形式,是医调委主持和引导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相关的法律框架下,展开平等的协商和对话。4.“模糊处理”的原则,是医患双方的自愿同意,亦即任何机构、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强迫医患双方进行模糊处理。
(二)“模糊处理”的适用性
“模糊处理”并非同等适用于所有医疗纠纷案件,而是有一定的适用范围。首先,对争议事实的认定较为接近。“模糊处理”的前提是双方的分歧可以通过协商弥合,这又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最为常见的,亦即在未经司法鉴定,未在法律程序上进行责任认定的情况下,通常是医方承认自己的医疗诊治行为“存在瑕疵”,并愿意就此进行协商处理。如果医方认为其医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规范,并未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双方将产生较大分歧,则需要司法鉴定来明确医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况较少出现,亦即已经过司法鉴定明确责任,但当事一方或双方仍有异议,且分歧较小,仍可搁置责任认定争议,进行“模糊处理”。其次,涉及的医疗机构不止一家。一般而言,医疗纠纷主要发生在患方与某一医疗机构之间,然而在少数情况下,患方可能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其诊疗行为涉及数个医疗机构,但患方通常只认为其中一家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责任,并向其索赔。对于此类情况,若无司法鉴定结论,其他医疗机构是否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并应承担相应责任是难以判断的。被索赔的医疗机构一方,即使承认其工作“存在瑕疵”,也难以接受由其单独承担人身损害的责任,因而对此情形通常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对各方责任作进行明确。最后,患方治疗通常已经终结。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患者的后续治疗费用、治疗期限存在极大不确定性,患方的索赔金额通常难以明确。由于一旦达成调解协议,患方将失去诉权,亦即不能再就同一案件向医方索赔或提起诉讼。若在治疗未终结时进行“模糊处理”,不能够确定赔偿金额是否能够满足后续费用,这既不利于有效保障患方的 权 利,也不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不过,由于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也各有不同,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具体赔偿金额能够估算出相对准确的范围,医患双方又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也可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做出“模糊处理”。
二、“模糊处理”的法律制度框架
相对于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诉讼而言,“模糊处理”是一种相对柔性的医疗纠纷处理方式。由于传统社会的调解注重人际关系的和谐,而缺乏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因而受此影响,一种可能存在的直觉认知是医调委充当的是缺乏原则的“和事佬”角色,而“模糊处理”对应的是一种“和稀泥”或试图掩盖过错责任的手段,并且这一手段运用存在较强的主观任意性。但事实上,“模糊处理”的“模糊”仅仅是责任认定,而在具体运作的规则框架上非但不是模糊的,还是相对明确和清晰的。
(一)流程规范
在流程规范层面,“模糊处理”首先需要遵从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程序规定。相较于2002年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言,《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一大亮点是将人民调解列为解决医疗纠纷的正式途径。“模糊处理”作为人民调解的一种具体的、主要的操作手段,相应地需要在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流 程中进行。例如,在启动程序上,同一医疗纠纷案件已启动行政调解或诉讼的程序时,医调委不得同时受理,也即不能再进行 “模糊处理”;在纪律监督上,人民调解员需廉洁自律,保持中立性,调解过程不得收取任何手续费用,也不得收取医患双方的任何礼物;在终结期上,人民调解一般需要在不计鉴定时间的30个工作日期限内完成,这意味着“模糊处理”的工作需要保持较高的效率。概言之,人民调解在具体操作流程方面的规定,为“模糊处理”设定了制度性的规范要求。
(二)赔偿依据
在赔偿依据层面,“模糊处理”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为主要基础。原《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采用过错归责原则,《民 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这一原则,其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更具体而言,医方承担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医患双方构成医患关系,医疗行为存在;2.医方在行为时有过错;3.患者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损害事实存在;4.医疗行为与患者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模糊处理”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引导医患双方在损害赔偿金额上进行协商。而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则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从一般赔偿、造成残疾、造成死亡三个方面作出的范围规定,结合地方层面的相关法规,在具体的项目上进行逐项计算。
(三)协议效力
在协议效力层面,“模糊处理”以司法确认作为有力保障。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由于调解协议基于自愿,缺乏法律约束力,而 使得当事人一方易于反悔。《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在 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医调委“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通过对调解完成后的相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其效力与司法判决书等同。一方当事人如果出现反悔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正是因为司法确认本身也是法院审查调解协议的过程,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可由法院裁决其无效,因而司法确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模糊处理并非无原 则、无依据的“和稀泥”,而是需要在法治的轨道中运行。
(四)衔接机制
在衔接机制层面,“模糊处理”以司法鉴定和诉讼作为兜 底。就根据调研地区的医调委实践工作而言,“模糊处理”是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环节中的第一环。这也就是说,对于每一件医疗纠纷案件,医调委首先需要对医疗纠纷案情进行评估,判断医疗纠纷案件是否适合进行“模糊处理”,同时判断在其职权范围内,是否具备进行“模糊处理”的能力。
一方面,如果医调委认为可以进行 “模糊处理”,则征求医患双方的意见,在医患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模糊处理”。另一方面,如果医调委认为不适合或其不具备能力进行“模糊处理”,又或者医患双方不同意进行“模糊处理”,则医调委为医患双方提供进一步解决的两种方案:一是不在程序上终结调解,双方同意并共同委托医调委申请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明确双方责任的基础上,再进行协商解决,若仍无法和解,则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处理;二是在程序上终结调解,医调委建议医患双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陈加乙,来源:《中国卫生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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