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指导案例:2岁小儿误食塑料球送医后死亡,家属获赔近40万元
发布日期:2022-02-23 浏览次数:599
【案情简介】
患儿刘某某,2岁,主因“误食塑料球20小时,呕吐8次”,于2015年5月中旬到天津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怀疑小肠内异物伴肠梗阻、不排除不全性机械性肠梗阻后,留院观察。两日后,刘某某体温升高,呼吸急促,心率达185次/分。医院征得家属同意后,于当日10时急诊行剖腹探查术+肠切开取异物+肠吻合术。术后,刘某某心率、呼吸仍异常并伴发热,医院考虑低血容量性休克,给予退热、补液、输血浆积极抗休克治疗。当晚23时,刘某某病情渐加剧,心率达200次/分,血气PH7.05,BE-14.5,考虑重症酸中毒,给予补充碳酸氢钠纠正酸中毒。次日凌晨1时15分,刘某某心跳突然停止,经救治无效死亡。因刘某某死亡,刘某某家属与某医院产生纠纷。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遂到某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争议焦点】
因刘某某死亡,刘某某家属与某医院产生纠纷。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患方认为,刘某某住院时,家属已将刘某某吞食的类似塑料球交给医生,并告知该塑料球系吸水晶弹,遇水可膨胀至乒乓球大小,请予以高度重视,而医生未及时采取手术治疗,因此应承担刘某某死亡的全部责任。医院则认为,医生所采取的诊疗措施符合此类病例的诊疗规范,尽管诊疗过程存在瑕疵,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调解过程中,患方质疑医院为何没有尽快采取手术治疗,术后刘某某各项指标为何突然异常。医院表示,他们对刘某某以消化道异物病例的观察处理流程规范合理,同时指出该病例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死亡原因尚不能确定,需要尸检提供依据,但他们确实在临床处理过程中存在不足,当时医生根据家属提供的材料进行询问,家属回复材料无毒,所以按无毒假设作为处理基础,对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变化预判不足。
【调解过程】
医调委就某医院的解释及诊疗程序向专家咨询会进行咨询,专家咨询会给出以下参考意见:一般情况下,化学异物可以对肠道产生刺激,异物能够自行排出,刘某某并非死于肠梗阻及肠坏死,但医院存在观察不细致、不全面的问题,刘某某早期已经出现中毒症状,发热,CRP(C-反应蛋白)升高,医生未及时进行PCT(区分脓毒症和非感染性疾病)检查,未能提早采取措施,生化检查显示乳酸脱氢酶高,血液呈现高度溶血,提示可能存在中毒,CRP升高证明存在炎症,血压下降、呼吸快表明中毒已深,而医生未予考虑,未能及时会诊或者采取手术。刘某某出现发烧、心率200次/分钟时未能密切观察,且术后采取的措施不恰当,刘某某术后处于休克状态,血压低,心率过快,急症病人不应予静脉营养,医生予静脉营养过早,时机不恰当,正确的处理方式应是予胶体及晶体解决容量不足问题。此外,医生对病情发展预判不足,刘某某所吞物为特异性异物,吸水是否持续膨胀,是否有毒,医生均不清楚。综上,刘某某死因很可能是中毒性感染性休克,近段肠管广泛扩张,肠壁变薄,肠道屏障降低,导致肠道细菌向腹腔流入,造成腹腔感染并发展为全身脓毒症。
医调委根据专家咨询会的意见召开审评会,经查阅病历及相关资料,提出初步责任分析意见:一是医院诊断没有问题,儿童误吞服异物对机械性肠梗阻给予观察保守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一般可以观察24至48小时,医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二是医院在观察期间未尽到注意义务,刘某某20小时没有排便排尿,也没有进食,入院时已经有脱水情况,电解质紊乱,已出现严重的酸中毒,医生没有计出入量,没有给予化验检查,也未予以积极补液,导致刘某某血钾低至2.18毫摩尔/升,呼吸、心力衰竭,最终死亡。对于医院的免责因素,一是刘某某误吞食异物,但家属没有及时送医,事故发生20小时后才送至医院,家属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延误了救治时间,作为监护人有一定的责任;二是送医后,家属向医生提供的说明书表明异物无毒,影响了医生的判断;三是刘某某家属放弃尸检,导致刘某某死因不能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刘某某误吞异物入院后医院虽采取了治疗措施,但对刘某某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评估不足,刘某某死亡与误吞异物及医院过错同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医院应负50%的对等责任。
调解员将审评会责任分析意见分别与医患双方沟通,医院对医调委的专业分析表示认同,并表示今后会在类似的病例中履行高度注意义务。患方也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表示自责,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调解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断医院在此医疗纠纷中应承担对等责任(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医院应赔偿患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4312元。
【案件结果】
在调解员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此纠纷医方承担50%医疗损害责任;
2.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374312元;
(来源: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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