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信息“裸奔”?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严禁用于其他用途

发布日期:2020-02-12 浏览次数:627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病人信息的,应承担什么责任?医疗机构故意泄露病人信息的,应承担什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不断升级,各地纷纷采取硬核的宣传预防方式。其中,排查上报湖北返乡人员和确诊患者信息,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举措,能够帮助卫生监督机构及时掌握情况,迅速切断传播。

然而,一份份载有个人信息的文件,突然间在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上疯狂转发,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人员的姓名、照片、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家庭住址、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等,给返乡人员及确诊患者的生活带来极大困扰,不少人接到骚扰电话和谩骂短信。

公民享有隐私权,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最近,部分地区对泄露信息、侵犯隐私行为予以制裁:1月29日,山西临汾的姚某擅自将内部工作群中的“35名密切接触者名单”转发至小区业主群中,致使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引起大量转发,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月1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的王某擅自将涉疫情排查人员名单转发至3个微信群中,致使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疫情期间,信息“裸奔”,潜藏着被不法分子利用的巨大风险。在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下,个人隐私该如何保护?

法律上是这样规定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也有相关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2月4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明确除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通知还明确,收集联防联控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应参照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坚持最小范围原则,收集对象原则上限于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一般不针对特定地区的所有人群,防止形成对特定地域人群的事实上歧视。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且经过脱敏处理的除外。

1月29日,交通运输部印发了《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第四项内容为“落实疫情追溯要求,严格做好乘客个人信息保密工作”,各地交通运输部门除因疫情防控需要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提供外乘客信息外,不得向其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有关信息、不得擅自在互联网散播。

如今,大家都知道,泄露个人信息,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相关行政责任,偷窃、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法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于公共安全考虑,可公开必要的个人信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法官赵佳丽认为,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公众知情权、公共安全与公民隐私权需要兼顾平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因此,基于疫情防控这一公共利益的切实需要,可以对特殊人群的特定信息进行披露,但应当秉持谦抑克制的态度,遵守比例原则,公开内容应确实必要,符合疫情防控目的,公开手段应合理适当,通过官方平台披露,尽可能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防控疫情,不能突破道德底线、逾越法律红线。让我们一起理性防控、依法防控,共同打赢疫情防控狙击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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