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质疑鉴定意见,利用“伤病关系”进行有效辩护
发布日期:2017-07-01 浏览次数:580
故意伤害罪|利用“伤病关系”进行有效辩护
(作者:徐权峰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亚太医事法学研究所常务副所长 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一、案例
2012年7月10日22时,被告人张某同丈夫李某因琐事在P县L镇粮管所院大门内侧与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公某颈部致伤。
P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医疗部门的检查诊断结果及专家会诊意见,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公某的脊柱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颈部损伤神经压迫致右上肢活动受限,待3月后再作鉴定”的鉴定意见,后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公某的脊髓损伤程度属重伤”的补充鉴定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公某受伤后在P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颈椎生理曲度略平直,C5、6骨缘欠平齐,椎体无压缩征象。同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到P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C5、C6骨折,颈丛神经损伤。2015年6月30日委托J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伤病关系的分析
根据公某在P县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公某颈椎存在退行性病变,对颈部受伤的结果具有一定影响,但具体影响程度应当通过“伤和病对损伤程度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予以明确,而不是简单的直接推定“颈椎退行性病变”不会对颈部受伤造成影响,完全由外伤造成。本案中,击打公某的外力为徒手、并且是在正面厮打有防备的过程中发生的,外力作用成都较小,公某的颈部受伤是由外伤以及自身疾病等共同作用形成,且两者的作用因素相当。所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鉴定原则、伤病关系的处理原则及相应条款,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
三、对于存在伤病关系的故意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注意的事项。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鉴定意见是关键证据,但该鉴定意见往往忽视了被害人存在既往病史、基础疾病等因素。所以,对于伤病共存的案件,应当重点关注:第一、被害人基本情况、现有伤情的明确诊断;如年龄,体重、是否肥胖等高龄、肥胖的话有可能就存在高血压、心脏病等病史,这将对损伤结果的产生影响;第二、准确了解外伤的程度、部位以及击打的工具等;使用不同工具、击打部位的不同,产生的损伤后果也不一致;第三,积极搜索被害人的既往病史。通过现有病情的病历,以及查阅其医保报销记录等,看被害人在案发前是否存在疾病史,分析病史与现有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办理故意伤害案件、医疗事故案件中均存在“两因一果”、“多因一果”的问题,对于二者在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充分利用“伤病关系”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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