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两个关键问题 ----以飞某某非法行医案为例
发布日期:2017-07-03 浏览次数:566
<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src="http://d02.wanglv.vip/images/upload/site/27016/default/2017/06/20170626170715.jpg" alt="未标题-7" width="280" height="272"/></p><p style="text-align: center;">(作者:徐权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p><p> 一、案情简介</p><p> 被告人飞某某仅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私自在某镇开设了“飞某某诊所”。李某某携带女儿乐乐(女,出生5个月)到其诊所看病,被告人飞某某给乐乐注射了一针“苦木”针水,之后乐乐于当晚10时许死亡。经鉴定,死者乐乐主要死因为慢性心肌变性坏死并间质性心肌炎,生前注射药物诱发的急性弥漫性肝、肾变性坏死为辅助死因。一审法院认为,飞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br/>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已取得医师资格,但“医师执业证”还没有换发下来,不是非法行医。二审法院认为:飞某某具有医师资格,故在犯罪主体上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飞某某在行医的过程中没有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开办诊所的手续不全,属擅自行医,违法开办诊所,在治疗病人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就诊者乐乐的死亡。其行为已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单位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医疗事故罪。</p><p>本案中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为何差别如此之大,争议的焦点在于飞某某是否具有行医资格、行医的场所是否符合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飞某某不仅没有“医师执业证”,而且连开设诊所所必须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办理。因此,笔者认为本案飞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并不构成医疗事故罪。本案飞某某并不具备构成医疗事故罪必备的两个条件。</p><p>二、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两个关键问题</p><p> (一)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为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p><p>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执业资格,并经合法注册,且在合法卫生机构中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医务人员。而本案中飞某某只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并没有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所以,并非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行医罪。这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作狭义理解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人”,而不是理解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人”。飞某某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条件。无论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个体诊所,只要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拥有合法注册的执业证书,也就具备了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资格。但本案中飞某某没有注册,并不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p><p> (二)医疗事故的行为应发生在合法的医疗机构内。</p><p> 刑法虽未对医疗事故罪的行为明确规定需发生在医疗机构内,但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医疗事故定义,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也就是说,医疗行为应当发生在医疗机构内的诊疗过程中。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合法的医疗机构内医疗条件相对完善,即便医务人员存在过失,其损害后果也是可控的,能够最大化的降低损害后果。若是在非医疗机构行医,则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这就是为何医疗事故罪的量刑远低于非法行医罪,因为若不在医疗场所内进行诊疗,没有完善的医疗条件其危害性远大于在医疗场所内,所以在非医疗场所行医其行为更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而不是医疗事故罪。由此也能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诊疗行为应发生于医疗机构内,否则,医疗事故罪的量刑不足以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p><p> 这里还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医务人员“走穴”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怎么认定的问题。“走穴”的医务人员,确因过失行为导致了患者人身的严重损害,按照以上分析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那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 呢?笔者认为,也不构成,毕竟“走穴”也是医疗机构内进行的诊疗行为。因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其犯罪主体要求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而往往“走穴”的医务人员是具有执业资格而异地从医的人。所以,不能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针对“走穴”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可以以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杀人罪”追究刑责。</p><p> </p><p> </p><p><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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